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徐正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正鎧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42至43分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 東北往西南方向駛經該路段與衡陽路之交岔路口,併先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欲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蔡芷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蔡芷妍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徐正鎧肇事後留在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芷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鎧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芷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 本表當事人姓名:徐正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5395-UZ、NUP-6397)、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 用本表當事人姓名:徐正鎧)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更係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參卷附駕籍資料),對於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誡命,顯然知之甚詳,且前開誡命於現今 社會大眾係屬通常,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理應時刻注意, 竟仍予輕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足認被告謹慎行事之心 態有所不足,且其迄未能就證人蔡芷妍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 補(本院按:被告固有和、調解意願,然證人蔡芷妍則無意 願,此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憑,併予指明),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加以證人蔡芷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右 膝挫傷及擦傷,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已退休人員、教育程 度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