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641號、第13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育仁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市 場內,因故與洪凱蓮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對洪凱 蓮辱罵,足以貶損洪凱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犯罪事實 一)。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時、地,持圓形木凳朝 洪凱蓮頭部毆打,致洪凱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2 公分、左手肘挫傷及發燒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二、曹育仁因認為洪凱蓮對外宣揚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等緣故,對 洪凱蓮心生不滿,於111年4月7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洪凱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社 三街住處前(地址詳卷),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道路上,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車內朝上開住處,以臺語大聲辱罵「幹你 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洪凱蓮,足以貶損洪凱蓮之名 譽(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曹育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8 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開住處前咆哮,來回騎乘,並以臺語辱罵洪凱蓮「瘋女人」 ,足以貶損洪凱蓮之名譽,及對洪凱蓮恫稱「我就沒錢阿, 我記住了,你給我記住」等語,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育仁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卷〈下稱本訴院卷〉第61、6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院 卷〈下稱追訴院卷〉第10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及 地點,口出上開言語,或手持圓形木凳,及對於告訴人洪凱 蓮於犯罪事實二受有前述傷勢不予爭執,惟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均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則抗辯沒有持該木凳毆打告訴人,及是告訴人先動手打 伊,每次都用辣椒水噴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即不予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本訴院卷第327-337、340-346、348-350頁 、追加院卷第179-189、192-198、200-202頁),並有手機錄 影影像、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影像截圖、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譯文表等在卷可稽(本訴院卷第75 、76、325、326頁、本訴偵卷2第59-63、69、71、73-85、1 23頁、追訴院卷第29-33頁、追加之訴偵卷〈下稱追訴偵卷〉1 第31-33、39、41、43頁、追訴偵卷2第33-41頁),並有扣案 之圓形木凳(已毀損)1張可憑,是此等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所錄影像,結果如下(本訴 院卷第325、326頁):
影片時間:00:00:15-00:00:26(詳參本訴院卷第76頁 )
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畫面晃動),朝被告曹育仁走去。被 告曹育仁站立於攤位前。
告訴人:你到底在罵什麼?我有對你怎樣嗎?
被 告:到底想怎樣?想怎樣?到底想怎樣?想怎樣?(朝 告訴人走去)。
告訴人:我不想怎樣。
被 告:想怎樣?用看看啊(臺語)。噴看看,你給我噴看 看(臺語)。
(鏡頭被遮住)
影片時間:00:00:26-00:00:36(詳參本訴院卷第76頁 )
被害人手持手機錄影(畫面晃動)。
被告:你給我噴噴看,來。來來來來(臺語)。(被告朝後 方跑去)。
被告:來,你噴看看,來,來,過來。你噴看看,怎樣,你 噴噴看... (臺語)。(被告手持板凳朝被害人方向 走去)。
⑵據上,儘管被告提出其當日開立,載有所受傷勢之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指出受傷之部位供員警拍照存證 (本訴偵卷2第67、87-91頁),然究無告訴人毆打被告之直接 證據,且未見告訴人有朝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亦難證明認有何遭噴灑辣椒水所致之傷,是告訴人於審判 中證述辣椒水有安全扣,其因太緊張、害怕而按錯,噴不出 來之詞應可採信(本訴院卷第329頁)。
⑶被告雖辯稱其口出「幹你娘」等語非針對告訴人,及並未以 所持之木凳毆打告訴人,惟此經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明確( 本訴院卷第327-329頁),並與證人蔡家汶於偵訊時具結證陳 :被告一直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罵「幹你娘你過來啊」,嗣 被告拿木板凳走出來,繼續辱罵,告訴人走近後,被告就拿 椅子往告訴人頭上打,有打2下以上,打了好幾下之後板凳 分解等語吻合(本訴偵卷1第29-33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大 致相符。再被告於案發之時、地,起衝突之對象僅告訴人一 人,則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言語自無可能係針對他人為之,亦 難認係不針對任何人之自言自語。又比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告訴人傷勢,確實記載告訴人於案發日11時23分許就醫, 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 等傷勢,及系爭木凳當場斷裂2根椅腳在地,位置同告訴人 所在當時地點(本訴偵卷2第75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 人該等傷勢核係遭該木凳攻擊頭部,及告訴人抬起手臂抵擋 所致,誠屬昭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抗辯顯無 可採,應認被告口出之「幹你娘」等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 ,及有持木凳朝告訴人頭部等部位毆打,致之受有前述傷害 。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雖辯稱非針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言 語,惟告訴人審判中證述:4月7日那天,我和婆婆在家,家 門是打開的,就1個紗門;6月28日那天我有在家,我當時在 車庫,被告騎摩托車到我家斜對面停下來,他叫我出去,叫 我瘋女人(臺語),我趕快叫我老公,說他又來了,我老公也 是不敢出去,我們是在門口給他驅離;我聽了當然是很怕, 因為我被他打過1次;我家附近的鄰居,之前沒有人被被告 罵過,被告曾經對鄰居說看什麼看,但他後來沒有再針對那 個人(追訴院卷第185-189、199、200頁)。此核與證人馮潘 月鳳之偵訊證詞一致(追訴偵卷1第85、87頁),且依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1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 小貨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有煞車放慢速度之情形,其於同 年6月28日18時21分許,則係在告訴人住處前騎乘前述機車 來回,不久又於同日18時25分許,再次騎乘該機車至告訴人 住處前,與另名男性(按:應係告訴人之夫)發生口角,互稱 「怎樣?」等語,並錄得1名女性(按:應係告訴人)表示趕 快報警、我有叫人錄起來了、你看他有多兇(臺語)等(追訴 院卷1第29-33頁),是顯見被告此2次所為均係刻意針對告訴 人而為,蓋若無仇隙,衡情一般人不會於駕駛交通工具時任 意口吐穢語,更不會陸續在某特定人家住處前為該等言語, 進而於來回穿梭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因此被告所辯當與 客觀可信之證據所顯示之結果及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 違背,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抗辯,核係推諉卸責 之詞,均無法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之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行為之不法要素有局部重疊,為避免 過度評價,法律上尚勘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己認定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言語,不思以合法 途徑解決紛爭,竟恣意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並持木凳 攻擊告訴人,顯然無視法律之禁制,亦漠視他人之名譽、身 體、居住安寧等法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辱罵及恐嚇言語之內容、下手攻擊所用物體之大小與材 質、毆打之部位、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本訴院卷第307-309頁),暨其於 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暫時失業,現找到飯店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 養母親,自己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宣告 拘役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扣案已毀損之木凳1張,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而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不符,是不予宣告沒收該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一 犯罪事實一 曹育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曹育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曹育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 曹育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