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7號
TTDM,112,撤緩,3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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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亞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亞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亞婷因幫助犯洗錢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 3265號、110年度偵緝字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 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應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 前給付被害人林承慧13,985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被害 人曾彥穎34,246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為給付,故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 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曾彥穎34,246元,給付方法為自本 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000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



林承慧13,985元,給付方法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刑事判決已於111年5月24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人雖稱已有匯款給被害人,只是 被害人林承慧部分尚未給付完畢,會再提供資料到署等語, 然受刑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文件以為佐證;且經臺 東地檢署致電及本院函詢,被害人林承慧均表示其並未收到 任何賠償款項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函 文影本回件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12年8月17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是 認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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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