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4號
TTDM,112,撤緩,34,202308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簡
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薛 承峰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告訴人黃俊智給付4萬9,00 0元、向告訴人謝侑庭給付1萬1,000元、向告訴人林明諺給 付1萬8,000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 109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訴人薛承峰給付3萬元、向告訴人 黃俊智給付4萬9,000元、向告訴人謝侑庭給付1萬1,000元、 向告訴人林明諺給付1萬8,000元,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等給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4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 ,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09年11月17日以東檢松丙1 09執緩92字第1099016084號函、111年7月25日東檢亮丙109 執緩92字第1119010171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 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 刑條件知之甚詳。受刑人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向告訴人等為附 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此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刑 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 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薛承峰 參萬元 陳俊應給付薛承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薛淮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薛承峰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俊智 肆萬玖仟元 陳俊應給付黃俊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黃俊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黃俊智新臺幣伍仟元,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侑廷 壹萬壹仟元 陳俊應給付謝侑廷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謝侑廷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謝侑廷新臺幣伍仟元,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明諺 壹萬捌仟元 陳俊應給付林明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林明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林明諺新臺幣伍仟元,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