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14號
TTDM,112,單禁沒,11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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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游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振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8公克 )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1紙附卷 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9年11月4日所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848公克; 下稱本案扣案物),現保管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臺灣臺東地方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5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091100208號)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併係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 段規定,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1、無論以 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 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 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 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2、經取樣鑑定 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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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