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號
TTDM,112,原金訴,7,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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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昌



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94號、2996號、3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號、141
號、523號、1563號、2421號、28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被害人 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於社群軟 體臉書(Facebook)上與自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明知其於110年5月18日 親自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該「電子銀行服 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勾選有可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自行新 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項,且 約定每日轉帳累計轉出限額為300萬元,可作為設定約定轉 帳及匯進、匯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陳主任」任意使用。嗣「陳主任」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卯○○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立即將各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預設之約定轉入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巳○○丙○○、癸○○、辰○○、庚○○、丁○○、甲○○、申○○午○○未○○、戊○○、壬○○、丑○○、乙○○、辛○○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汐止 分局、金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第267 頁、第341頁至第3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18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 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陳主任」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之前在臉書找工作,是找家庭代工,我看到廣告後,在廣告 底下留言,對方自稱「陳主任」,說我符合他們公司代工的 條件,說是像衛生碗筷、口水巾的包裝,有很多種,每次都 會不一樣的內容,他們寄送東西下來,我包裝好後送過去, 薪水是半個月算1次,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陳主任」說 新進員工可以幫忙辦生活補助款,他問我有無意願提供網路 銀行,而究竟為什麼要提供網路銀行,我當下沒有問那麼多 ,對方只有單純跟我講可以辦理生活補助款,我們過程都是 用臉書在聯絡,臉書的對話紀錄我都沒有留著,全部刪除了 ,對方之後也沒有聯絡我,東西也沒有寄送下來,我完全找 不到這個人,過不久臺灣銀行的客服就打給我,說我帳戶資 金流動異常,叫我去報警,而對方過程中有用臉書把1個合



約書給我,到時候代工完再把合約書寄出去,但因為我沒有 代工,所以合約書也沒有寄,我當時還沒有工作,當時會去 申辦網路銀行,只是先申請來準備而已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被告與一般所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不同之處 在於被告確實能提出所謂的「合約書」,被告當時是為了找 工作,「陳主任」表示要代辦生活補助津貼,被告當時應該 是沒有意識到「陳主任」會作非法使用,認為只是想拿去找 工作撥款及代辦生活補助津貼,又檢察官起訴時認為本案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 道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或有詐欺洗錢及主觀犯意,或是有 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陳主任」,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2594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2996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34 39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132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141卷一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 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523卷第7頁 至第9頁,偵1563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2421卷第34頁至第4 5頁,偵2836卷第9頁至第17頁,偵2780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所列書 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5日營存字第11050065181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2594卷第 17頁至第29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3月16日臺東營密 字第111500018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偵259 4卷第223頁至第244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6月24日 臺東營密字第11150006461號函暨附件約定轉出帳戶查詢、 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偵2594卷第311頁至第314頁)、個人網 路銀行轉帳問題查詢資料(偵2594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5月12日臺東營密字第11250004651 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本 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網 路銀行帳戶時,有填寫「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並於其上勾選「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 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項,且約定每日轉帳累計轉 出限額為300萬元,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5月12日臺東 營密字第11250004651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電子銀行服 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份附卷可 佐。參諸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6日仍有跨行轉帳60元,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交查587卷第54頁),被告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6日跨行轉帳60元 至你中信帳戶是你自己轉的?)是,中信卡很久沒用,我讓他 重新啟動。」等語。而針對其後110年6月8日網際跨行轉帳1 元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110 年6月8日網路轉帳1元,是你自己轉的嗎?)是。」、「(問: 110年6月8日至9日間有數筆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有轉入也有 轉出,轉出部分是否是你自己轉的?)只有到1元那筆,其他 我都不認識」等語(偵2594卷第201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前後供述有不一致 之情。於被告業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比對之情形下,尚難以 判斷交付之日期。然本案帳戶既於110年6月8日起即有被害 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可證(交查587卷第54頁), 是被告應係於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8日間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陳主任」使用,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 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稽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檢察事務官 偵詢中供稱:我是高職畢業,之前為志願役軍人,於2、3年 前退伍,擔任永豐餘技術員等語(交查587卷第30頁),已有 一定之學識、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不法使用,具有高 度風險,應可預見。而被告雖辯稱:係為領取對方所稱之員 工生活補助款,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未 實際做到代工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 問:有無你說的網路找工作的對話內容?)一些資料我都刪掉 了,我的習慣會刪紀錄。」、「(問:手機可否查看與對方 的對話紀錄?)沒有辦法。」、「(問:你於何時刪除與對方 的對話紀錄?)我忘記了,是在臺銀打電話給我之前。」、「 (問:臺銀打電話給你之前,你應該還不確定工作情況,為 何就把對話紀錄刪除?)我不清楚,我之前就有定期刪除對話 紀錄的習慣。」(交查587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並無法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內容為憑,無從探知其脈絡。而依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係於110年6月12日即前往警局報案(偵141卷一 第37頁至第38頁),時間尚非久遠,被告既自陳係在「找代 工工作」,對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所詢相關合作細節、約定及 承諾事項,理應會悉數留存至工作完成,以作為彼此將來爭 議之憑據,何以會將可作為重要證據之雙方對話紀錄主動刪 除,實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陳主 任」是透過臉書廣告認識的,我之前並不認識「陳主任」, 我跟「陳主任」都是用臉書在聯繫而已,我並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對方只有跟我講可以辦理生活補助,為什麼要提 供網銀,我當下沒有問那麼多,我沒有收到材料,所以也沒 有做到代工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網路銀行我是申辦要用來工作上使用,我 當時還沒有工作,只是先申請來準備,我知道登入密碼後就 可以使用網路銀行和更改帳戶資料,對方當初說可以申請生 活補助貸款,新進員工有這個福利,我知道網路銀行可以匯 款出去,記得一天是300萬,我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那 時候找了很多工作,應該是僥倖心態,有機會就去做等語( 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由被告所稱上開情形可知,被 告與「陳主任」全程僅透過臉書聯繫,從未直接謀面,雙方 並無可信之基礎,被告亦從未正式做過代工,甚至未收過材 料,未曾做出可讓廠商放心的任何產品,卻可輕易獲聘,並 可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直接先



獲取員工補助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之 行情;又如要獲取員工補助金,僅需給予網路銀行「帳號」 供他人匯款為已足,實無須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密碼」,此 節亦顯違常情;佐以被告前揭供稱:「我當下沒有問那麼多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未向對方追問、確認何 以要同時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足認被 告當時係因欲獲取款項,遂不顧其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洗錢使用之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交出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使用權,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被供作詐騙、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㈤被告雖辯稱:對方過程中有用臉書拿1個合約書給我,到時候 代工完再把合約書寄出去,因為我沒有代工,所以合約書也 沒有寄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一般所 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不同之處在於被告確實能提 出所謂的「合約書」等語。然查,被告對於能足資佐證雙方 洽談過程中所詢相關合作細節、約定及承諾事項之對話紀錄 證據,均「全數」刪除,僅保留記載日期為110年4月20日之 「代工合約書」翻拍照片(偵3439卷第27頁)為其憑據,此節 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且細繹該合約書上條款所載內容,對於 材料瑕疵、風險分配等重要細節,並未具體載明,合約形式 簡略,卻詳細記載:「1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兩 本帳戶補貼10000元」、「三本帳戶補貼15000元」、「四本 帳戶補貼20000元」、「五本帳戶補貼25000元」、「六本帳 戶補貼30000元」、「補貼金給乙方(補貼金僅能領一次」) 等可疑內容,以提供帳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補助金額之依據, 客觀上已可判斷意在取得他人帳戶,明顯有悖於常情之處, 卻為被告所無視,自無從僅以被告刻意保留之該代工合約書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反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為貪圖獲 取1個帳戶5,000元之利益,無視明顯可見之破綻,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核無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所從 事者,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為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 行為,本身仍係立於提供私人帳戶之一方,而非利用人頭帳



戶躲避追緝之一方,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謀詐欺之計畫,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供他人任意使用之 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係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客觀所參與者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以正犯論處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告知「陳主 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接觸到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行為,是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4之1頁、 第265頁、第340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亦有 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 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詐騙 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透過網路 銀行迅速轉帳順利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8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辛○○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致使無辜之人受騙後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更因網路銀行層轉,隱匿資金去向,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 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 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顯然並非輕微,被告其後亦未能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 則);惟考量本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正犯,參與之程度仍有差異,且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主觀惡性仍有差異;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技術員工作,惟 因身體狀況留職停薪中,現仰賴過去存款及母親之扶養,屬 於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87頁、第3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及事實上管領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㈡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給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尚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移轉殆盡,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2594卷第29頁),而依本案卷存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之款項 後,曾分配予被告,尚無從認被告就各移轉之贓款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犯 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臺灣銀行存簿、臺灣銀行金融卡、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等物(見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本件 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併將上開資料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再遭被告持 之操作、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暨匯款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向巳○○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而投資之項目屬於娛樂,需繳交國家娛樂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4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9日14時39分許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4卷第4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偵2594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94卷第57頁至第63頁) ⑤告訴人巳○○之中信帳戶存簿影本(偵2594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①3萬元 ②1萬1,400元 2 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向丙○○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如欲領出,須保持交易量,另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①告訴人丙○○提供之投資平台CABO網頁及儲值、交易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27頁至第50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6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6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6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6卷第7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6卷第75頁) 10萬元 3 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向癸○○佯稱:可於網路進行投資獲利,然獲利須繳交傭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9日21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9日21時22分許 ①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39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9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39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39卷第6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39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①1萬元 ②1萬元 4 辰○○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向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9日0時2分許 ②110年6月9日0時3分許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卷第5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2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卷第9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卷第135頁)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5 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向庚○○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20時53分許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8頁至第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31頁) ⑤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141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141卷二第67頁) 3,000元 6 陳彥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向陳彥彰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陳彥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1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卷二第59頁) ⑥被害人子○○提供之投資網站、國泰世華存簿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41卷二第83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69頁) ⑦網銀交易明細(偵141卷二第141頁) 3,000元 7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向丁○○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31分許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1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37頁) ⑤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1卷二第173頁至第19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141卷二第193頁) 1萬4,808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向寅○○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9時39分許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卷二第53頁) ⑥被害人寅○○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網銀交易明細(偵141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⑦被害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偵141卷二第203頁至第234頁) 1萬元 9 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向甲○○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9日21時32分許 ②110年6月9日21時35分許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41卷三第5頁)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10 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向申○○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14分許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卷二第57頁) ⑥ATM交易明細影本(偵141卷三第9頁) ⑦告訴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141卷三第17頁至第25頁) 5,000元 11 午○○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向午○○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22時20分許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卷第27頁) ③網銀轉帳明細(偵523卷第33頁) ④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23卷第39頁至第68頁) 3,000元 12 未○○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向未○○佯稱:可於網路上操作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5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8日16時4分許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3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3卷第33頁) ③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563卷第31頁至第64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偵1563卷第67頁) ①2萬元 ②3萬元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向己○○佯稱:可於網路上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4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9日14時24分許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1卷第5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21卷第61頁) ③被害人己○○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421卷第66頁至第98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偵2421卷第9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42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1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14 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向戊○○佯稱:可於網路上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23時53分許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6卷第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6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6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6卷第59頁至第90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偵2836卷第62頁) 2萬元 15 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向陳詠翰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詠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21時40分許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07)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45頁) ⑤告訴人壬○○提供之中信存簿封面影本、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41卷三第27、41頁至第46頁) 3,000元 16 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向丑○○佯稱:可於外幣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44分許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2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30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4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卷二第51頁) ⑥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1卷三第57頁至第168頁) 6萬2,000元 17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向乙○○佯稱:可於網路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20時15分許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卷一第11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1卷一第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卷二第3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卷二第49頁) ⑥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1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 2萬7,155元 18 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辛○○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8日16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8日16時55分許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偵2780卷第11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台軟體擷圖各1份(偵2780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3張(偵278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80卷第1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80卷第17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80卷第299頁)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附件:本案卷宗簡稱
⒈臺東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87號卷(「交查587卷」) ⒉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170號卷(「交查2170卷」) ⒊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偵2594卷」) 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偵2996卷」) ⒌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偵3439卷」) ⒍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號卷(「偵132卷」) ⒎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一(「偵141卷一」) ⒏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二(「偵141卷二」) ⒐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三(「偵141卷三」) ⒑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號卷(「偵523卷」) ⒒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號卷(「偵1563卷」) ⒓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偵2421卷」) ⒔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偵2836卷」) ⒕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偵2780卷」) ⒖臺東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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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