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號、第926號、第964號、第1120號、第1316號、第1
790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3號),嗣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訒問」,更 正為「詢問」。
(二)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2「匯入帳戶」及「證據」欄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2.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10月24日11時43分許」,更正為 「10月27日12時16分許」。
3.編號6「匯款時間」欄之「110年」,更正為「111年」。 4.編號6「匯入帳戶」欄之「111年10月8日8時52分許、111年1 0月6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5日8時52分許、11 1年10月6日9時24分許、111年10月6日9時24分許」;同欄之 「9萬9,769元、10萬元、10萬元」,補充為「9萬9,769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5.編號7「匯入款項(新臺幣)」欄之「10萬52元」,更正為 「10萬元」。
6.編號7「匯入帳戶」及「證據」欄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三)增列證據
1.告訴人黃美嬌之112年6月28日陳述書狀暨所附資料、同年7 月26日陳述書狀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2第15-45頁、本院卷 3第37-75頁)。
2.告訴人陳玉珍之112年7月27日陳述書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卷 3第79-103頁)。
2.被告吳松育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及自白(本院卷3第140、141、165頁)。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 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 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將來 商業銀行(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寶妹」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將來帳 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交查卷2第10頁、本院卷3 第165頁);被告知悉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為其供述在卷(交查卷2第10、11頁)。被告與上開之 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 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之人所稱提供將來帳戶 可辦理貸款或提供中信帳戶可應徵工作一事,顯與透過正常 管道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 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上開之人使用,轉入此 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 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1次提供將來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鍾情、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 黃美嬌、被害人林宏珉、葉淼春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楊家閎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 諸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罪均 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提供他人,致該 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或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洗錢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遭詐欺之 人數與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妨害 秩序等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至4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待產中)及配偶腹中之小 孩,自身及配偶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供將來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得6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本院卷3第165頁),被告 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11萬元,該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 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從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即無上開條文適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 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臺東縣○○市○○街 000號住所處,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即以LINE將上開將來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寶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林宏珉、鍾情、江國禎、 黃彩麗、陳玉珍、黃美嬌、葉淼春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林 宏珉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將來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將 來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 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 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乃幫助犯本身之未 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又被害人受 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際管領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行 即已既遂,不因該筆款項尚未提領或轉出或該人頭帳戶被列 為警示等突發情形,而認為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否則詐欺取 財行為之既、未遂認定將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四)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有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寶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雖取得被告之將來帳戶,惟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後 ,而將其等遭詐欺款項轉入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帳 戶,是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提供將來帳戶之行 為僅係幫助詐欺集團為後續之洗錢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生任何助力,屬於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
(五)承上所述,本院無法對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形成有 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為 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 吳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 吳松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吳松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號住所 處,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以LI NE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寶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宏珉、鍾情、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 黃美嬌、葉淼春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林宏珉等7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先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宏珉 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臺北市 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某處飯店,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家閎施以詐術 ,致使楊家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 旋即遭轉匯至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家閎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鍾情 、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黃美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訒問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情、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黃美嬌、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珉、葉淼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款項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遭詐騙匯款項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鍾情、江國禎、黃彩麗、陳玉珍、黃美嬌及被 害人林宏珉、葉淼春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 考 1 被害人林宏珉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paye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25萬8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再轉匯其他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695號、第92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24號、第596號 111年10月2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鍾 情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 47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0月6日10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54萬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LINE對話載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786號 3 告訴人江國禎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doe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 3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先後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及同日13時4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2萬9,088元、55萬101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786號 4 告訴人黃彩麗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0萬18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COINABB軟體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786號 111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陳玉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COINAB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40萬18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786號 6 告訴人黃美嬌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llianz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先後於111年10月4日15時33分許、111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111年10月5日8時51分許、111年10月8日8時52分許、111年10月6日9時23分許、111年10月7日7時6分許、111年10月7日7時7分許、111年10月8日10時22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萬元、9萬9,769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2,000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970號 7 被害人葉淼春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信安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6時許 10萬52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萬21元至吳松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338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 考 楊家閎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吳松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6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