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王美珠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 「General Vanc」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王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無 證據證明操作者為不同人)之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22 日儲字第1120063375號函暨附件王東強帳戶資料1份(偵卷 第51頁至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 日儲字第1120942961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王美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同之LINE暱稱,係由不同之人所 操作,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本案郵局帳戶因警示致被告並未實際將告訴人蕭綉云遭詐欺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本院向告訴人 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1頁),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部分當業經公訴人於協商合意時一併考量。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王美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美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胞弟 王東強商借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並擬由王美珠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儲值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嗣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聯繫蕭綉云,佯稱需借用資金買酒,致 蕭綉云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0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王美珠遂於同日下 午某時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東方大鎮郵局提款, 因行員表示需由帳戶本人方可提領,王美珠再於112年1月31 日偕同王東強至臺東東方大鎮郵局提款,幸因前揭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王美珠始未能順利提款而不遂。
二、案經蕭綉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依「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指示至臺東東方大鎮郵局提款,欲將提領之金錢用以購買比特幣。 2.被告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3.被告尚有將多筆大額款項提領並用以購買比特幣。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綉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王東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1.告訴人受騙後匯款120,000元至王東強之郵局帳戶內。 2.除告訴人匯入之120,000元外,尚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6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1.被告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聯繫之過程。 2.被告有向「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提及「在台灣本島我已經被警察說是在幫詐騙集團的罪犯」、「現在銀行都休假,要30號才會開門的,而且又是600,000萬,我很難取錢警察會一直一直追問我的」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08號判決1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G eneral Vanc」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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