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代霖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代霖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于代霖係現役軍人,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 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縱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0日 23時許起,經王健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相聯繫後,對其佯 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健宇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乃對王健宇 詐欺取財既遂,惟仍因故未能即時提領其遭詐所匯款項,併 因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不生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王健宇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代霖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健宇、江旻駿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主官保證書、部隊工作日誌簿(111年2月16日、3 月16日、4月13日、5月12日、7月5日、7月21日、8月18日、 9月8日、10月26日、11月14日、12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本案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 王健宇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王健 宇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 照)。查證人王健宇遭詐所匯款項並未經本案詐騙集團提 領而出如前,是該犯罪所得金流顯未有所中斷,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當應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證人王健宇遭 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而出,而應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部分,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 要非罪名之別,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王健宇之財產,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遂,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復不生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 其等洗錢犯行之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年滿20歲, 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顯然知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王健宇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 長詐騙猖獗,加以被告迄未能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證人王健宇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僅100元,係屬輕微,復未經本案詐騙團提領而出,則其 本件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兼衡被告現為志願役軍人、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僅100元, 係屬輕微,復未經本案詐騙團提領而出,而其現時更為志 願役軍人,具有正當職業,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 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