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胡秉宏
利俞樺
許峻毅
莊明耀
楊樺
賴建昱
生安庭
王宏益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羅震東、胡秉宏、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楊 樺、賴建昱、生安庭、王宏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除胡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到庭,其餘上開被告已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胡秉宏亦有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 為綜合其等在偵查或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等之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