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3號
TTDM,112,原簡上,3,2023080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明峯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虹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
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陽明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虹惠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陽明峯不滿其子陽吏斈、兒媳楊芝妤均未盡己身為人父母之 教養義務,不欲再予協助照顧孫女陽○(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即與配偶連虹惠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之犯意聯絡,未得楊芝妤祖母楊琇婷同意,而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19時31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一同將陽○載送至楊琇婷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 暨以移動式門欄、圍網、浪板附連圍繞之土地外,並待同黃 ○雲、陽○穎(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相會合後,再開啟 前開門欄予以侵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核與證人楊琇婷黃○雲、陽○穎、楊芝妤、陽吏斈各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琇婷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 1至23頁;證人黃○雲部分: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陽○穎部 分: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楊芝妤部分:偵卷第119至 121 頁;證人陽吏斈部分:偵卷第129至131頁)大抵相符,並有 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59至6 3頁、第65頁、第15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陽明峯、連 虹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陽明峯、連 虹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陽明峯連虹惠就本件所 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陽明峯連虹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提起本件上訴後,證人 楊琇婷關於損害賠償之意見,業為無需請求之表示,有本院 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是原審雖係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即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未與證人楊琇婷和解成立部分,已因 後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行使而無實益),原先刑之酌定當 已非周全,則被告陽明峯連虹惠執詞:希望可以給予最輕



刑度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45頁)提起上 訴,其中指摘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判決。至被告陽明峯連虹惠雖另主張:請依刑 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為最輕刑度、免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45頁);然按刑法第59條、第6 1條規定,各係以犯罪之情狀、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為其等適用前提,而本院審酌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本件所犯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 價後(詳後所述),明顯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乃至於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之餘地,以上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明峯連虹惠案發時 各為年逾、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不願再協助照顧孫女陽○ ,而欲將其載送予證人楊琇婷,仍應待相互聯繫確認無虞後 ,再為行之,竟反逕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 有所欠缺,且所為時值夜間,復兼有駕駛自用小貨車侵入情 事,則證人楊琇婷居住安寧所受之損害自非顯然輕微,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陽明峯連虹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證人楊琇婷已明示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同意 本件得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陽明 峯、連虹惠本件犯行對於證人楊琇婷所生之損害當足認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陽明峯連虹惠均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 各為高中肄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均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等前案科 刑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被告連虹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至其固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 業失其效力,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按,素行非差,且係為將孫女 陽○載送予證人楊琇婷照顧,始為本件犯行,雖為法所不容 許,然要非事出無因,自足認其本件所犯應係一時輕忽,致 罹刑章,且被告連虹惠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證 人楊琇婷更已明示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意本件得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如前,是本院認被告連虹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連虹惠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宣告被告連虹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