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0號
TTDM,112,原簡,50,202308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瑋平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瑋平身分不詳之人聽聞得以變更他人帳戶資料之方式, 賺取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積分後,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暨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28至45分許 間,在蕭振安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先持用借自蕭振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振安所涉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 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Fa cebook」,再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擅自 登入廖志遠所經營之團購社團「Chic N Bunny兔子家」,並 變更其「密碼」、「主要電子郵件地址」,而以前開方式,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暨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廖志遠。嗣經廖志 遠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 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振安廖志遠葉千華夏輝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3月16日星圓字第1120316-007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妨害電腦使用 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相關規定之「他人電腦及相 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 設備使用權限」,而非其等「所有權」屬於何人,故倘須 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因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 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 作之範圍內,即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 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刑 法第385條、第359條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 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 「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至 於其中刑法第359條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 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 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 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 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既係為賺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積 分,而輸入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以入侵證 人廖志遠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經營之團購社團「 Chic N Bunny兔子家」,並變更其「密碼」、「主要電子 郵件地址」,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件所為顯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存在,並已破壞證 人廖志遠對於團購社團「Chic N Bunny兔子家」原有電磁 紀錄之控制,有害於證人廖志遠之利益,是揆諸前開說明 ,業該當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本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所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賺取網路遊戲積分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為之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 不單危及電腦系統、資訊之安全性,亦有害於證人廖志遠 之團購社團經營,尤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 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案發後不久即經證人廖志遠察覺,併予公告周知(參卷 附調查筆錄),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為加油站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8條、第35 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