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妹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妹與張常豪(原名:李常豪)原係 男女朋友,告訴人王春花則為張常豪母親李張阿菊之酒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巷00號張常豪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起衝突而相互爭奪 張常豪之手機,被告可預見若於近身爭奪手機過程大力揮手 ,將可能打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向上揮手擊中告訴人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112年8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易字卷第87至8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