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麒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
交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麒雄於民國111年2月4 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臺 東市更生北路與南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孫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更生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雙 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股四頭肌開放性破裂、右膝開放性大面積撕脫傷(15*13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