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 台11線142公里處「幸福食堂」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左轉駛往台11線而未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適李藝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台11線由南往北向駛至,見狀後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李藝 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 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藝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藝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7頁、第27至31頁、第49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見交易字卷 第50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事,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3頁),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上路,且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菜、 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許、已婚、子女均成年旅居國外且未提 供扶養費等情(見交易字卷第58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與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