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4號
TTDM,111,訴,164,2023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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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蘇家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偵字第43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49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培峯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洪培峯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與身分不詳數人發起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罪組織。丁○○於同年1月起、甲○ ○於同年6月起、丙○○於同年8月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並參與前揭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組織  。該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為:以手機門號綁定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作為總機使用(下稱總機),使購買毒品之客戶得以 加總機帳號為好友後,取得販售價格等資訊,並透過總機訂 購毒品;該組織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價格進行販售,由負責接線者持總機,於接收客戶訂單 後,將客戶指定之交貨地址等資訊傳送給負責送毒品者(下 稱司機)前往指定地點,由司機交付客戶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並收款;又該組織曾以「小梅」、「8591服務處」、「大 榮貨運-陳司機」、「黑貓宅即便-麻皮阿洪」作為總機之帳 號(wxid_upm3vf6p3dnu12)之暱稱;交易時,司機抵達客 戶指定地點時,客戶進入上開車輛內進行毒品交易,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洪培峯於該組織負責提供資 金並指揮組織運作;丁○○則擔任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 品之進貨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司機;丙○○則擔任附表二 所示販賣毒品之司機;甲○○則擔任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 司機;洪培峯、丁○○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出資者、持總機接線 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現金;洪培峯、丁○○、丙○○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出資者 、持總機接線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洪培峯、丁○○、甲○○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出資者、持總機接線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三各編號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對 象,並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嗣經警於111年8月 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市○○路00巷00號前,對丙 ○○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愷他命50包、毒品咖啡包22包、玫瑰蘋果牌手機1支、黑 色蘋果牌XR手機1支、紅色蘋果牌手機1支、NISSAN牌車鑰匙



1副、行車紀錄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洪培 峯、丁○○、丙○○、甲○○、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 1至16所示之人之證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238偵卷一第203至207、209至21 5、259至279、295至298、319至329、403至421頁、3238偵 卷二第233至259、275至297、337至341、361至371、385至4 03、421至433、465至471、483至489頁、4952偵卷一第5至1 3、67至77、145至149、171至186、199至217、229至241頁 、4952偵卷二第5至19、27至37、217至220、239至249、323



至341頁、4952偵卷三第5至7、21至25、155至159、161至16 7、181至199頁、4352偵卷第5至17、19至21、49至61、91至 94、123至135頁、482偵卷第9至15、23至31、81至96、101 至105、107至113、115至141、285至295、305至323、325至 327、347至349頁、65聲羈卷第25至28頁、66聲羈卷第25至3 3頁、90聲羈卷第19至22頁、124聲羈卷第17至21頁、55偵聲 卷第23至27頁、56偵聲卷第25至29頁、73偵聲卷第17至20頁 、本院訴字第164號卷第39至43、55至59、69至72、171至18 7、215至219、333至342、433至476頁、本院訴字第16號卷 第131至142頁、496聲卷第33至35頁、112聲卷第35至38頁、 490聲卷第33至35頁、44聲卷第33至37頁、118聲卷第37至3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甲○○洪培峯於警 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 昊良、張瑞祥林承憲侯秉宏黃震緯歐師孟陳桓偉陳炫助蔡淂守、A1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3238偵卷一第5 3至65、71至73、117至125、147至157、187至195、203至20 7、209至215、259至279、295至298、319至329、403至421 頁、3238偵卷二第21至33、103至109、111至115、117至119 、147至151、155至169、193至207、213至215、233至259、 275至297、337至341、361至371、385至403、421至433、46 5至471、483至489頁、4952偵卷一第5至13、67至77、145至 149、171至186、199至217、229至241頁、4952偵卷二第5至 19、27至37、93至105、111至115、157至165、189至197、2 17至220、239至249、323至341頁、4952偵卷三第5至7、21 至25、55至67、135至141、143至145、151至153、155至159 、161至167、181至199、259至267、305至307、313至327、 353至367頁、4352偵卷第5至17、19至21、49至61、91至94 、123至135頁、482偵卷第9至15、23至31、81至96、101至1 05、107至113、115至141、285至295、305至323、325至327 、347至349頁、65聲羈卷第25至28頁、66聲羈卷第25至33頁 、90聲羈卷第19至22頁、124聲羈卷第17至21頁、55偵聲卷 第23至27頁、56偵聲卷第25至29頁、73偵聲卷第17至20頁、 本院訴字第164號卷第39至43、55至59、69至72、171至187 、215至219、333至342、433至476頁、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 131至142頁、496聲卷第33至35頁、112聲卷第35至38頁、49 0聲卷第33至35頁、44聲卷第33至37頁、118聲卷第37至39頁 ),且有附表八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0 包、毒品咖啡包22包及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1支、黑色蘋果 牌XR手機1支、紅色蘋果牌手機1支、NISSAN牌車鑰匙1副、 行車紀錄器1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 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 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 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 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分別 向被告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本院訴字164號卷第181頁,本院16號訴字卷第139 頁),均當有營利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培峯所發起及指揮、被告丁○○、丙○○、甲○○所參與之 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洪培峯所發起與其他身分不詳數人 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且由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核被告洪 培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 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分別於販賣 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復經總統府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與本案有關之第3條 第1項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二)被告洪培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分別與被告丁○○、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出資者、持總機接線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就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與 被告洪培峯、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出資者、持 總機接線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即 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洪培峯、丁○○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出資者、持總機接線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被告洪培峯、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出資者、持總機 接線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又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培峯發起、指揮 販毒之犯罪組織及被告丁○○、丙○○、甲○○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均係基於販毒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分別就其 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洪培峯、丁○○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39次;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12次;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16次,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 參照)。查偵查中檢察官並無明確就「是否承認涉犯發起、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為訊問,抑或被告等無明確就「是否 承認涉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為明確之陳述,然本 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發起、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在偵查中並未給予自白之機 會,已影響其主張減刑之權利,依實務見解,被告等亦應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被告等 所犯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辯護人等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所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等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毒癮氾濫之問題



嚴重,尤以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 ,售價價格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 、對象更廣,而被告等尚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毒品之販賣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販賣之對向及 數量多寡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訴字第164號卷 第469頁),暨被告洪培峯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受雇於電子遊藝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本院訴字第164號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 ○○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混凝土品管、 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字第164號 卷第46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5,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字第164號卷第467頁)等一 切情狀;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本院訴字第164號卷第467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培峯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 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 牌手機1支,係被告洪培峯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二、三各 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洪培峯供述在卷( 本院訴字第164號第449頁);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1支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丁○○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164 號第450頁);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1支、NISSAN牌車鑰匙



1副、行車紀錄器1個,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為如附表二各編 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丙○○供述在卷(本院 訴字第164號第451至452頁);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為如附表三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此有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164號第451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是扣案之愷他命50包、毒品咖啡包22包,確為 第三級毒品,此有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3238號偵二卷 第508頁),被告丙○○於審判中自陳為其所有,且供其如附 表二編號12所載之犯行所剩餘,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販賣毒品金額共計為 5萬8,300元,又被告洪培峯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分得共計 4萬5,600元 (計算方式:販賣總金額5萬8,300扣除被被告丁 ○○、甲○○分得之利益共計1萬2,700元後,其餘為被告洪培峯 所有之利益),業據被告洪培峯供陳在卷(本院訴字16號卷第 139頁),係被告洪培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丁○○為本 案犯行,不法所得分得共計1萬1,100元(計算方式:附表一 每次販售獲取100元之利益,附表二、三共計獲有1萬元之利 益),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本院訴字164號卷一第180頁) ,係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甲○○為本案犯行, 不法所得分得共計1,600元(計算方式:每次販賣獲取100元 之利益,共計16次),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訴字164 號卷一第181頁),係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在各被告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售對象 時間 交貨地點 販賣毒品內容 價格 1 陳昊良 111年6月7日1時許 臺東縣○○市○○○街0巷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陳昊良 111年7月25日21時55分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陳昊良 111年7月27日1時23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陳昊良 111年7月27日8時1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陳昊良 111年7月27日22時36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陳昊良 111年7月28日20時31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陳昊良 111年7月29日2時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11年7月29日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毒品咖啡包1包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應予更正) 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500元至1,500元,應予更正) 8 蔡淂守 111年6月6日3時4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宮旁空地 愷他命2包,各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愷他命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0元 9 張瑞祥 111年7月26日21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11年7月26日23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附近 愷他命5包,各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愷他命5包,應予補充) 5,000元 10 張瑞祥 111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 同上 愷他命5包 5,000元 11 張瑞祥 111年7月31日21時38分許 同上 愷他命5包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售對象 時間 交貨地點 販賣毒品內容 價格 1 陳昊良 111年8月1日22時5分 臺東縣○○市○○○街0巷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陳昊良 111年8月2日5時55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陳昊良 111年8月3日2時17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陳昊良 111年8月3日21時30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 陳昊良 111年8月4日3時18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3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應予更正) 1,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500元至1,500元,應予更正) 6 陳昊良 111年8月6日1時48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陳昊良 111年8月6日20時48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郵局前 毒品咖啡包1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毒品咖啡包2包,應予更正 ) 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000元,應予更正) 8 陳昊良 111年8月7日0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街0巷0號陳昊良住處前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9 陳昊良 111年8月10日6時40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10 陳昊良 111年8月13日21時52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11 陳昊良 111年8月15日7時30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12 張瑞祥 111年8月14日21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附近 愷他命5包 4,5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販售對象 時間 交貨地點 販賣毒品內容 價格 1 陳昊良 111年8月1日17時54分許 臺東縣○○市○○○街0巷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陳昊良 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陳昊良 111年8月3日15時15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陳昊良 111年8月5日17時51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陳昊良 111年8月6日8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111年8月6日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電競網咖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陳昊良 111年8月6日12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街0巷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1至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500元至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陳昊良 111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8 陳昊良 111年8月9日15時16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9 陳昊良 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 ○○電競網咖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10 陳昊良 111年8月10日12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街0巷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2包不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11 陳昊良 111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包2包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毒品咖啡包2包不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12 侯秉宏 111年6月6日12時4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包(0.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愷他命1包 ,應予補充) 9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1,000元,應予更正) 13 侯秉宏 111年8月9日15時56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包 900元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1,000元,應予更正) 14 黃震緯 111年7月4日14時25分許 ○○電競網咖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15 黃震緯 111年8月2日9時5分許 ○○電競網咖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先給付400元後,剩餘100元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 16 張瑞祥 111年8月1日17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附近 愷他命5包 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2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3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4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5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6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7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8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9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0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1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12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3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4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三編號5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三編號6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三編號7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三編號8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三編號9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三編號10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三編號11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三編號12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三編號13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三編號14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三編號15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三編號16 洪培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玫瑰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7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8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9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0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1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三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三編號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三編號7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三編號8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三編號9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三編號10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三編號1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三編號12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三編號13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三編號1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三編號1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三編號1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牌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愷他命伍拾包、毒品咖啡包貳拾貳包及紅色蘋果牌手機壹支、NISSAN牌車鑰匙壹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 附表七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三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6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7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8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9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1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5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6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香檳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111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陳昊良毒品案照片共115張 第25至44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陳昊良) 第45至50頁、 第79至98頁 3 林承憲進行毒品交易翻拍照片9張 第109至113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侯秉宏) 第137至141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黃震緯) 第171頁 6 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震緯) 第173頁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黃震緯) 第175至181頁 8 黃震緯進行毒品交易翻拍照片1張 第197頁 9 黃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影像 第199至200頁 10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16張 第221至249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丙○○) 第331至335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甲○○) 第349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丙○○) 第351至365頁 14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丙○○) 第367至372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丙○○) 第375頁 16 刑案現場照片8張 第377至380頁 17 手機對話內容擷圖11張 第423至4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歐師孟) 第11至15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陳桓偉) 第51至54頁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陳桓偉) 第59、69頁 4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陳桓偉) 第61至67頁、 第71至77頁 5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陳桓偉) 第79至80頁 6 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陳桓偉) 第83頁 7 陳桓偉柳州街住處搜索情形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 第85至88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蔡淂守) 第137至142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A1) 第179至182頁 10 A1與大榮貨運-陳司機之對話內容擷圖5張 第183至187頁 11 被告丁○○111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 第221頁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丁○○) 第261至265頁 13 被告丁○○111年10月7日刑事答辯狀 第347至351頁 14 被告丁○○手機對話截圖 第435至452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陳昊良) 第495頁 16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第497至498頁 17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丁○○) 第499頁 18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第502至503頁 19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丙○○) 第505頁 2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丙○○) 第507至508頁 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甲○○與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麻皮阿洪」對話截圖 第23至24頁 2 甲○○與微信暱稱「大榮貨運-陳司機」對話截圖 第25至3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丙○○) 第41頁 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第43至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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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