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9號
TTDM,110,原訴,59,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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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林良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劉哲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林健鵬




陳俊豪



王明峯


羅仁傑


劉人瑋





梁育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曾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卯○○子○○、曾吉倫、巳○○丑○○癸○○、戌○○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8年9月2日零時30分許,至位於臺東縣○○市○○○ 路0號之「玉奉宮」找友人戌○○(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申○○酉○○父子及曾吉倫(原名曾 吉倫)等人(上開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前經檢察官起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6號審理在案)與亥○○因撿拾漂流 木之事發生爭執,雙方於「玉奉宮」協談未果,曾吉倫竟與 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亥○○押走,亥○○因出手抵抗, 遭曾吉倫及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棒等物進 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亥○○就範,亥○○之女婿宇○○見狀上前 阻止,將亥○○帶出「玉奉宮」外,欲讓其友人駕車帶亥○○離 去,然亥○○仍旋於「玉奉宮」旁之太平溪堤防處遭三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方式控制亥 ○○之行動自由得逞,亥○○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 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隨後商請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之 地○○與渠等共同載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 地○○此時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亥○○載至臺東 縣臺東市吉林路1段之堤防旁,並將亥○○拉下車,亥○○於該 處趁隙逃逸。嗣亥○○向鄰近住戶求助與家人聯繫,其後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吉倫、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吉 倫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辰○○」因借款 於108年1月18日將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 所有增建之建物均讓渡予他人之讓渡證明書(下稱本案讓渡 證明書),並以不詳方式於本案讓渡證明書之「本人」簽名



欄、「立證明書人」欄處偽造「辰○○」之署名2枚及署名上 捺印之指印2枚,且於「立書日期」欄偽造「辰○○」之指印1 枚,再指示丙○○於本案讓渡證明書之「受讓渡人」欄等處為 簽名,用以表示「辰○○」業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讓渡予丙○○之 意,復將本案讓渡證明書交付丙○○,告以如有其他債權人前 往辰○○所營之「東雄國際農場」搬取物品,即將本案讓渡證 明書向其他債權人示之。嗣警方據報與辰○○之友人於108年4 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某時,前往「東雄國際農場」訪查 瞭解「東雄國際農場」遭他人擅自搬運物品之情況,丙○○將 本案讓渡證明書之內容提示警方及辰○○之友人主張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辰○○
三、曾吉倫與沈百合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之百津園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津園公司」)有釋迦外銷收購之競爭 關係。曾吉倫見其原欲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果農收購之 釋迦遭「百津園公司」委託之司機天○○收購載走,對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20時許,在天○○ 載運釋迦返回「百津園公司」之途中,撥打電話向負責載運 之天○○恫稱:「百津園公司」以後不能再到太麻里鄉拖貨, 否則日後在路上遇見「百津園公司」的車,看到一次就打一 次等語,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天○○,使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亥○○、辰○○、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 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 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 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 準備,始為完備。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 疑義,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



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曾吉倫、申○○酉○○等人涉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前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 09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第56號 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曾吉倫 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玉奉宮」,令申○○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亥○○之事實,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審 判中以111年度蒞字第2594號補充理由書向該案承辦股明確 表明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申○○、酉 ○○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 訴事實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 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1頁至第313頁)。且經 本院查閱被告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亥○○於108年9月2日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即有明確對曾吉倫、申○○等人提出傷害 、妨害自由告訴,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 曾吉倫、申○○酉○○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亥○○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五第1336頁 、第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 倫、申○○酉○○等人對告訴人亥○○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 ,且告訴人亥○○確有對曾吉倫、申○○酉○○等人提出傷害告 訴,該案檢察官並於該案審判中出具補充理由書確認、表明 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案起訴書初始並未 記載告訴人亥○○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然該案檢察官 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為之說明及依據,揆 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曾吉倫、申○○酉○○等人涉犯犯罪事 實一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案之起訴對象、範圍。 再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中就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明確表明曾吉倫、申○○酉○○等人涉犯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係屬另案「併辦」之範圍,並非本件審理之範 圍(本院卷六第348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 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本院自應依檢察官特定之訴 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審理對象、訴訟範圍 ,應僅為被告卯○○、地○○、子○○對告訴人亥○○涉犯傷害、妨 害自由之部分,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 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



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918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記載「曾吉倫即令申○○酉○○、地○○、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亥○○,並將 亥○○強行帶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偵訊中指陳:我 跟申○○酉○○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邊的人,叫他 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酉○○上來要把我「押走」, 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微「反抗」 ,所以在「玉奉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 被球棒、鐵棒打,我女婿宇○○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 的車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 往太平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玉 奉宮」旁的深色吉普車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 置,曾吉倫就說押上車、押走等語(偵3626卷一第269頁); 證人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陳:曾吉倫講「押走」之後,旁 邊周圍的人就全部有動作,我岳父(即亥○○)是邊打邊被拖走 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由告訴人亥○○指證及證人宇○○證 陳之上開經過可知,曾吉倫、申○○酉○○等人於「玉奉宮」 剝奪告訴人亥○○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傷害告訴人亥○○ 之行為,然此僅係為達迫使告訴人亥○○「就範」,令渠等得 以順利完成將告訴人亥○○押走帶離,並前往指定地點之目的 。此由另案審理時,證人亥○○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為 何曾吉倫說押走時會有人開始動手打你們?)要押人押走就要 打才能拖走。」、「(審判長問:打你們的目的就是為了要 押走?)對。」(本院卷三第133頁),即可知悉。曾吉倫、酉○ ○於另案審理中亦均坦承渠等對告訴人亥○○確有為傷害行為( 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40頁) 。而曾吉倫、申○○酉○○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不僅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且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目的在迫使告訴人亥○○就範,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 行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認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 行,於過程中實施傷害行為,核屬一罪關係之見解,亦可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本院就 本案被告地○○被訴對告訴人亥○○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罪數



,亦同此認定(詳如後述)。而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述 檢察官主張曾吉倫、申○○酉○○等人涉犯犯罪事實一傷害、 妨害自由之部分,均業已成為另案之起訴對象及審理範圍, 於結論上亦屬相符,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天○○、證 人戊○○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曾吉倫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曾吉倫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亦 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8頁 ),而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辰○○、丙○○、天○○、戊○○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上開證人 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3626卷一第127頁,偵3626卷二第1 47頁、第377頁、第379頁),被告曾吉倫及其辯護人雖以「 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四第128頁),然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 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本院卷五 第321頁至第372頁,本院卷六第90頁至第152頁),已保障 被告曾吉倫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且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地○○、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 44頁至第346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被告地○○、丙○○二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地○○、丙○○、曾吉倫及被告曾吉倫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八第450頁至第454頁),核與證人亥○○、宇○○、未○○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五第1333頁至第133 7頁、第1345頁至第1349頁、第1364頁至第1367頁、第1388 頁至第1391頁,偵3626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07頁至 第311頁,警卷六第1515頁至第1522頁、第1532頁至第1540 頁,偵3626卷五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八第297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75頁)、證 人酉○○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03頁至第91 6頁、第1038頁至第1046頁,偵3626卷三第257頁至第263頁 ,偵3626卷四第307頁至第31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134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五第140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照片共14張(警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刑案蒐證照片共15 張(警卷一第102頁至第109頁)及本院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七第463頁至第466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地○○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被告丙○○、曾吉倫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二第385頁至394頁,偵3626卷 二第131頁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48頁,本院卷八 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五第1179至1188頁,偵3 626卷一第111頁至125頁、本院卷六第90頁至第152頁),並 有讓渡證明(委託)書1份(警卷一第110頁)、基地(農用土 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五第1198頁)、地籍圖謄本1份(警 卷五第1199頁)、土地所有權狀2份(警卷五第1200頁至1201



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五第1202頁至1203頁)、 「東雄國際農場」現場照片32張(警卷一第64頁至第79頁)、 「東雄國際農場」全景照片28張(警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吉倫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吉倫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應該沒有這件事情,好像是拿告訴人辰○○欠我們的本票和 借據單給丙○○,債權人都拿出自己的債權證明來看,確定是 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拆,我把東西給丙○○,是因為如果有人問 他,就可以給其他債權人看,因為我在拆東西不方便云云。 被告曾吉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吉倫辯護稱:丙○○跟被告庚 ○○是屬於對立的被告,丙○○之證述僅係其片面之證述,且本 案讓渡證明書既無原本可以對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讓渡證 明書之「辰○○」確係被告曾吉倫所為等語。
⒉經查,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東雄國際農場」是我獨資 設立,無合夥人,是我自己的土地,於108年4月10日朋友李 新發打電話跟我說,農場隔壁鄰居告知他,有一群黑衣人派 很多車到我的農場拆、載東西,當時我已經在機場,我拜託 李新發去現場替我查看情況,於108年4月16日我回國去找李 新發李新發有跟我說明情況,於108年4月16日回來時,東 西還沒搬完,等我108年5月28日再回國,聽李新發說他跟富 岡派出所的所長在此之前已經去現場看過情況,東西都被搬 光了,於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8日之間,李新發有到「 東雄國際農場」兩次,他直接去找富岡派出所所長詢問,富 岡派出所所長帶他去「東雄國際農場」,當時黑衣人在「東 雄國際農場」現場,李新發有問黑衣人說,為何把東西都搬 走,黑衣人當場拿出我所提供之「讓渡書」給所長,所長當 場拿給李新發看,李新發看到後就返回屏東,說要等我回來 確認,我提供的「讓渡書」照片是李新發翻拍後傳給我的, 而立證明書那欄的名字非我所簽,那是偽造的等語(偵3626 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名為 「張益政」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有開支票給「張益 政」,我就是去國外跟朋友借錢,借好要拿回來還,結果我 到國外拿錢的時候,他就把我的農場全部打壞掉了,卷附本 案讓渡證明書是我提供給警方的,因為我人在國外,我打電 話給朋友說,有人說我的「東雄國際農場」被人家破壞掉了 ,我那個朋友李新發從屏東趕過來,去富岡派出所,他帶警 車去時看到,我回國的時候,李新發就拿這一張讓渡書給我 了,他問我有沒有開這個讓渡書,我說沒有,我叫他拍照後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上面簽名、手寫字跡都非我所寫, 指印也並非我所蓋,我也不認識上面的受讓渡人丙○○,也沒 有把土地、建物的權利讓渡給丙○○,我看了莫名其妙,至於 去毀損農場、搬農場東西的人是否是同一方的人,因為我人 在國外,我並沒有看到,本案讓渡證明書上「本人」欄、「 立證明書人」欄、「立書日期」欄上有關「辰○○」之簽名及 指印均非我所為,我朋友傳給我時,我才看到等語(本院卷 六第95頁至第10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對於其並未簽署 本案讓渡證明書,以及轉讓本案讓渡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建 物權利予他人,係其友人李新發帶同警方前往該農場瞭解何 以有人搬運該農場之物品時,在場之人向警方及李新發提示 本案讓渡證明書內容,表示有權利而行使之等情,均證述明 確。
⒊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吉倫他有拿我寫的讓渡書文 件給我簽,我不清楚內容為何,他叫我去現場顧,不讓人家 搬機器、設備,還說有人來,叫我拿讓渡書給他看,我不清 楚曾吉倫就這些設備有無合法權利,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報酬,後來機器、設備由曾吉倫請來的人搬走,搬設備 的過程中他偶爾會來,後面我就離開了,有一個叫「小黑」 的跟我一起顧農場等語(偵3626卷二第143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的經濟來源是被告曾吉倫負責,我和辰○○ 並無金錢往來,辰○○並未將名下房地產、建物讓渡給我,本 案讓渡證明書是被告曾吉倫拿給我,叫我簽這些名字,那時 候我還在跟他們混的時候,被告曾吉倫叫我簽這份文件,然 後說簽了之後就在那邊等,如果有人要來幹嘛,就說這是讓 渡書,請他離開,我只知道會有人來這邊拿東西、討債,我 都會拿這個給他看,然後請他們離開,被告曾吉倫是在大富 岡加油站拿本案讓渡證明書給我簽,辰○○的部分已經寫好了 ,只剩我要簽名的那一些,其他都先填好了,我不清楚上面 辰○○的名字是誰簽的,就是已經簽好了,被告曾吉倫叫我去 那邊顧,實際上並沒有權利讓渡給我,後來我把本案讓渡證 明書還給被告曾吉倫,「小黑」辛○○是跟我做交接,我自首 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繼續跟他們混了,我拿到時黑色的文字 、立書日期都已經填好了,「辰○○」的指印也蓋了,只有「 丙○○」的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和指印是我寫的和蓋 的,我簽完在大富岡加油站顧,晚上去「東雄國際農場」顧 ,晚上我就待在被告曾吉倫給我使用的白色賓士車上,我顧 的那段期間警方蒐證照片上那些人有來,我是照片上黑色衣 服、白色短褲那一個,那些人說這個土地是誰的,然後我說 我有讓渡書,請他們離開,我印象裡面的人,我都有給他們



看,那時候派出所所長有來,所長有看到,他們後來有離開 ,等人來跟我交接,然後我就離開,離開後就沒有再去過那 裡了,我在顧的時候,被告曾吉倫有到現場看一下就走了等 語(本院卷六第113頁至第140頁)。對於被告曾吉倫有持本案 讓渡證明書讓其簽名,表明其為受讓渡人,偽造完成表彰告 訴人辰○○有讓渡相關權利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請其至「 東雄國際農場」看管,持之對其他債權人行使,而其對之後 到場瞭解情況之富岡派出所所長等人提示內容表示有權利而 行使之等情節,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證人辰○○ 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得以相互勾稽。參以被告曾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是拿辰○○欠我們的本票和借據單給丙 ○○,債權人都拿出自己的債權證明來看,確定是有債權關係 就拆,我把東西給丙○○,是因為如果有人問他,就可以給其 他債權人看,因為我在拆東西不方便等語(本院卷四第98頁) ,亦坦認其有至「東雄國際農場」拆取物品抵債,並有拿取 文件予證人丙○○提示到場其他債權人之情事,僅否認當時拿 取之文件係本案讓渡證明書而已。然證人丙○○斯時向警方及 李新發提示之文件係本案讓渡證明書,並非告訴人辰○○之簽 立之本票及借據單,此情業據證人辰○○、丙○○證述明確,並 有卷附本案讓渡證明書可為佐證,已如前述。且觀諸該讓渡 證明書內容明確表彰「辰○○」業將所載土地、建物全數讓渡 ,而非享有債權,用意應確如證人丙○○所述,係在以該不實 內容阻撓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自承正於該處拆除物品抵 債之被告曾吉倫,確有以不詳方式偽造「辰○○」之署押製作 該讓渡證明書之高度動機,證人丙○○本身又無片面偽造該讓 渡證明書供己行使權利之必要性存在,足認證人丙○○應係依 被告曾吉倫之指示進行簽署及行使無疑。至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吉倫和證人丙○○,我並未去過 「東雄國際農場」,亦未去看守現場,我之前在被告曾吉倫 那裡上過班而已等語(本院卷八第145頁至第151頁),然此部 分既涉及證人辛○○本身可能之刑事責任,尚難期其能據實公 正陳述,而反推證人丙○○所述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曾吉倫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曾吉倫與證人丙○○共 同偽造本案讓渡證明書並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曾吉倫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五第372頁),核與證人天○○、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26卷二第369至375頁,本院卷 五第321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曾吉倫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丙○○、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吉倫就 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地○○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及第150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經總統於同年5月31日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
⒊被告地○○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 雖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①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觀諸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 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等情,以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及處罰範圍,新法涵 攝適用的範圍顯比舊法更為廣泛,並增設加重其刑的事由, 此一修正並未對被告地○○較為有利,是被告地○○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而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闡示:「(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 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 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 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要旨亦闡示:「(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是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為被 施暴的對象,須為不特定之人,藉以認定行為人具備妨害秩 序之實害故意。查本案被告地○○雖在「玉奉宮」前參與強押 告訴人亥○○上車並載往他處之強暴行為,然依其情狀,被告 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當時在該「玉奉宮」前 施強暴之目的,顯係在剝奪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亥○○之行動自 由,並非單純之妨害秩序,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 解,尚不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縱修正後之 刑法第150條第1項業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 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 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地○○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 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地○○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地○○及曾吉倫、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將告訴人亥○○載至臺東縣臺東市吉林 路1段之堤防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曾吉倫、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吉倫、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吉 倫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辰○○」署押之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曾吉倫、丙○○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曾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曾吉倫所犯前開二罪(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曾吉倫部分:
⑴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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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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