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祉燕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72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艾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明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祖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祉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均知悉非依銀行 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或其他報酬;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 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 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 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 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 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 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蘇 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 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黃祉燕(Line帳號名 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 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 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 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 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預定賣出:9 /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 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 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
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 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 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 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 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 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 之Q點再匯予黃艾凌。以此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編 號8、10、12、25、29號除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因匯入款 項之人僅於初期取得部分收益,之後未能取回本金及利息, 始知受騙。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2日至 黃艾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3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至林建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至 蘇明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同年5月28日至吳祖寧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能、吳世強、賴昱妘、楊芹宜、全玉明、林巧儒、 鄭燕霞、李寶雲、王美珍、陳加芳、彭宋鳳英、陳建州、彭 莉溱、劉美伶、邵惟心、梁家豪、朱美蓉、鄭怡婷、盧玉燕 、鄭慧敏、許苗、陳芓圻(原名:陳紫琪)、劉育禎、薛芳、 劉必勇、趙永康、王琇穎、許惠珍、李天緣、林禎妮、黃幸 苓、呂賢強、田僑凡、鐘一美、鐘心如、李志彬、陳姍亭、 連杏姿、許綵秝、鄭宏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陳燕玲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艾 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辯護人等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 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
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固坦承或不爭執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之犯行,分別為以下辯稱:
(1)被告黃艾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該制度之設計, 是有名額之限制,雖然是有「%數」作為標單之內容,但實 際上是為Q點之交易,並非收取存款給予利息或是報酬。且 在群組運作中,相關制度規則均已清楚揭示在該群組內,更 有簽署相關切結書,顯見參與者當有預見可能之風險並願意 承受之,更有設立公積金之制度用以支付他人將來可能面臨 之損失,何況於最後群組無法繼續運作後,伊更有將所剩餘 之金錢以及點數清算後,依比例分給參與之人,是伊之行為 顯非銀行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2)被告林建宏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初伊與吳祖寧、 黃艾凌創立該群組本是為Q點之買賣。Q點為有價值之點數, 且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搶單成功並匯入之金額,旋即 依標單所載之時間,連同本金及該等之人所售出之Q點金額 匯予之,時間僅有短暫數日,而非將資金加以留存或是應用 ,顯然與銀行法之相關處罰規定要件不符。況且已告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參與該遊戲本須承擔風險,該遊戲制度 類似賭博。且在該群組經營後期,即發現到最後有可能會有 資金不足的問題,是經討論後,亦有設置「公積金」以及「 清算」之機制,作為日後資金不足時使用,是伊亦無違反銀 行法及詐欺之犯意云云。
(3)被告蘇明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初Q點會員想要 將其等所擁有之Q點兌換成現金,斯時亦有相當多Q點互助會 的群組,但是為期均不長久,大約僅有1至2週,該等互助會 可以協助伊將擁有之Q點兌換成現金。伊認為瘋狂搶單樂之 遊戲規則,雖然該制度仍然不完美,認為此制度較類似於賭 博。至於伊實僅為瘋狂搶單樂群組內之成員,伊固然有邀請 友人加入瘋狂搶單樂之群組,但並未對之施以詐術,更非該 遊戲之操盤手,參與該群組遊戲之人,當知悉該遊戲之規則 以及風險,但是仍然認為群組可以協助他人賺到錢。又雖然 標單內容是以「獲利%」為內容,但顯然是賣出Q點之數量, 而非如同銀行之「利息」,故與銀行法所欲規範者實屬有間 。至於嗣後發生無法將錢匯還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客觀事
實乙節,此顯然係因黃艾凌個人資金不足所致,實與伊無關 。況伊根本沒有權限將他人加入該群組內,是當無與其他共 同被告成立共犯之可能。
(4)被告吳祖寧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初因Q點交易平 臺供需失衡,造成Q點會員無法在平臺賣出即將Q點轉換成現 金。故伊即仿照「抓貓」遊戲之制度,設計本案「搶單」之 方式,以供黃艾凌、林建宏之「瘋狂搶單樂」群組使用。伊 認瘋狂搶單樂設計是在幫大家買賣會員所擁有之Q點,且就 本案群組制度之設計,群組內想要賣出手上的Q點,必須先 在該群組內透過喊單之方式向黃艾凌買入Q點,嗣後再由黃 艾凌向喊單之人買回更多的Q點,如此Q點即有進行買賣,人 數若持續正成長,自然就能解決Q點供需失衡的問題,斯時Q 點直接透過Q點平臺為買賣即可,且就伊所設計之制度,雖 係仿效「抓貓」而以「獲利%」作為標單內容,或有不當, 然該制度顯然是著重於「Q點」之買賣,是伊並無違反銀行 法或是為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吳祖寧就詐欺之部分, 全部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5)被告黃祉燕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群組內之搶單遊 戲,需要參與之人喊單並以本金去下單,有喊到的人才有算 搶到標單。標單的內容係依照黃艾凌的指示,伊則負責將之 張貼在群組內,並要求伊每單半個小時前提醒大家標單所載 的時間要開始了,嗣後伊在標記何人搶到標,搶到標的人就 要匯錢給黃艾凌。且有關於相關搶單之遊戲規則均有載明於 該群組內,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參與該遊戲本須承擔 風險,且觀其遊戲制度之設計,顯然與老鼠會吸金或是佯稱 投資期貨黃金等有別,毋寧是類似於民間互助會或是賭博之 性質,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是為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被告等自108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 」群組,由被告吳祖寧設計該群組運作制度,被告林建宏、 黃艾凌討論相關群組運作制度、經營群組,被告蘇明俊招募 部分參與人員以及在群組內整理部分交易清單,並於群組運 作間,協助炒熱氣氛鼓舞群組內之人喊單,被告黃祉燕擔任 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每日則由被告黃艾凌 、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 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嗣待群組內之 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被告黃艾凌、黃祉燕各別確認唱名後 ,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此時再由被告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匯入該 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被告黃艾凌將所
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 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成所對 應之Q點匯予被告黃艾凌,嗣後果因群組資金用罄,即不再 匯予成員本金及利息,尚有積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 金額(編號8、10、12、25、29號除外)。並有如附表一個編 號所示之人,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及金額之喊 單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陳在卷(雲警卷一第15至51、67至76、275至287 、311至321頁、東警卷二第488至491頁、1752他卷第5至23 頁、監他卷三第269至271、273至280、299至307、311至315 、333至349、373至383、397至400頁、監他卷四第3至49、6 9至83頁、672偵卷一第29至45、219至221、223至227、249 至251頁、672偵卷二第17至27、41至47、91至150、159至16 1、167至280、289至295、303至397頁、672偵卷三第7至13 、25至29、137至155、171至209、229至230、235至243、34 5至355、385至389頁、11聲羈卷第61至77頁、2020偵卷第59 至61頁、11偵聲卷第45至63頁、944偵卷第217至220頁、本 院卷一第69至76、79至87、91至92、243至271、307至334、 399至426頁、本院卷二第41至71、85至112、291至296、407 至414、423至426、459至466頁、本院卷三第41至48、83至8 9、159至170、203至213、221至228、265至275、289至300 、305至321頁、本院卷四第369至479頁、本院卷五第145至3 88頁、515聲字卷第21至22頁、391聲字卷第19至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強、賴昱妘、林巧儒、鄭燕霞、李寶 雲、王美珍、陳加芳、彭宋鳳英、陳建州、彭莉溱、劉美伶 、邵惟心、梁家豪、朱美蓉、鄭怡婷、劉慧敏、許苗、陳芓 圻(原名:陳紫琪)、劉育禎、薛芳、劉必勇、趙永康、王琇 穎、李天緣、林禎妮、黃幸苓、呂賢強、田僑凡、鐘一美、 鐘心如、李志彬、連杏姿、寧玉華、許綵秝、鄭宏德、蔡正 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芹宜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許惠珍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全玉明、陳姍亭、陳燕玲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林碧鳳、鍾丙金、詹鈞博、 林詠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黃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 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雲警卷一第15至51、67至76、275至287、295至303、311至 321頁、雲警卷二第11至17、77至80、89至92、125至128、1 59至162、287至289頁、雲警卷三第29至31、89至93、151至
157、219至221、245至246、279至280頁、291至293頁、雲 警卷四第9至11、13至14、39至40、49至51、89至90、101至 102、115至116、139至142、201至203、245至249頁、雲警 卷五第5至10、43至45、77至79、147至151、179至183、217 至219頁、雲警卷六第5至9、81至83、109至111、131至134 、177至179、99至202頁、東警卷二第488至491頁、東警卷 五第1642至1644、1662至1664、1686、1689、1742、1744、 1752至1755、1760至1761、1784至1788、1816至1818、1832 至1834、1847至1849、1864、1866至1867、1891至1893、19 03至1905、1913至1916、1929至1931、1950至1954頁、東警 卷六第1759至1760、1768至1772、1779至1783、1797至1800 、1802、1811至1820、1868至1869、1875至1877、1888至18 89、1904至1909、1914至1917、1926至1929、1942至1943、 1958至1961、1970至1972、1987至1988、1992至1994、2010 至2012、2031至2034、2073至2075、2089至2092頁、東警卷 七第2118至2121頁、1752他卷第34至69反面、70至77、81至 92頁、監他卷一第17至19、37至39、61至64、117至119、12 7至130、135至136、159至163、191至193、207至209、222 至224、239、241至242、266至268、278至280、288至291、 304至306、325至329、355至357、363至364、372至376頁、 監他卷二第3至6、22至27、38至42、84至85、92至94、105 至109、127至132、137至140、149至152、166至167、182至 185、213至214、218至220、238至240、263至266、313至31 5、329至333、379至382頁、監他卷三第195至197、223至22 9、247至253、269至271、273至280、299至307、311至315 、333至349、373至383、397至400頁、監他卷四第3至49、6 9至83頁、672偵卷一第29至45、219至221、223至227、249 至251頁、1752他卷第5至23頁、672偵卷一第277至282、313 至317、321至333、345至349頁672偵卷三第7至13、25至29 、49至63、85至89、137至155、171至209、229至230、235 至243、249至253、263至307、321至337、345至355、385至 389頁、11聲羈卷第61至77頁、2020偵卷第59至61頁、11偵 聲卷第45至63頁、944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一第69至7 6、79至87、91至92、243至271、307至334、399至426頁、 本院卷二第41至71、85至112、291至296、407至414、423至 426、459至466頁、本院卷三第41至48、83至89、159至170 、203至213、221至228、265至275、289至300、305至321頁 、本院卷四第55至146、163至211、228至249、267至330、3 69至479頁、本院卷五第145至388頁、515聲字卷第21至22頁 、391聲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惟查就瘋狂搶單樂群組之制度設計,除了被告黃艾凌所準備 之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以外,支付群組營運之費用,均來自 於其後參與者所投入之本金,此部分業據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3、330、422至4 2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107至109、269至270頁,本院卷 三第296、309頁)。舉例言之:甲喊單標單1.內容為每人限 量: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乙喊單 標單2.內容為每人限量:新臺幣8,000元,收益:1天/10%/ 新臺幣1,000元,此時被告黃艾凌則將所收取乙所喊之標單2 所收受之新臺幣8,000元,作為支付甲新臺幣6,480元之用, 並就其中之新臺幣480元之12%作為被告黃艾凌之手續費以及 公積金之用,後續標單3、4、5……等運作模式均以此類推。 是足認該群組之營運資金屬於「後金補前金」之模式,且後 金必須必然大於前金,始可使群組內之資金足夠支付先前之 標單金額(若後金與前金相同,並無額外的資金作為支付前 單參與者利息之用,且被告黃艾凌亦會從中抽取利息及設置 公積金)。然就前所述之制度設計,應可一望即知:倘若無 後金,或是後金無大於前金,則該群組之營運資金必然不足 ,而將造成最後之參與者不但無法獲得約定之利息,甚或因 其所投入之金錢,因遭被告黃艾凌作為支付先前參與者之約 定利息及本金返還之用,而產生最後參與者本金亦無法取回 之結果,此乃自明知理。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 祉燕既均知悉該群組內之制度設計,實難對於上開情況諉稱 不知。況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分別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如下:
1.被告黃艾凌於審判中自陳:伊有準備20萬至30萬元作為營運 該群組之資金,當喊單人數不足或是公積金無法支應時之用 ,從參與喊單並獲有利益之部分,伊會從中抽取12%作為手 續費,就本群組內遊戲制度的設計,可以理解為後金補前金 ,且為眾所周知,倘若沒有後金,當然沒有辦法補前金。且 在群組經營初期,即有發現伊資金可能周轉不靈,且伊在當 版主時亦有發現此問題,遂群組內便有人提議設立公積金, 又伊在後期亦有發現,除了支付先前喊單的金額以外,後金 尚須做為伊手續費以及群組公積金之資金來源,是最後縱然 有後金,亦無法填補前金(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等語。 2.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其等對於喊單成 功者,尚需支付額外的金額購買相對應之Q點,從金流上來 看,還有一部分要做為公積金之用以及支付手續費,這樣必 然會導致資金不足,一定要有後金才能補前金,倘若沒有後
金,本群組就無法繼續運作,且就本群組之制度設計的確是 最後1個進來的玩家會承受全部的風險,而且伊認為中間的 玩家都賺到錢,僅有後面的倒楣,但是其等因此有成立公基 金制度給予承受風險之人(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等語。 3.被告蘇明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在瘋狂搶單樂群組成 立之前,Q點就有許多互助會,互助會大概1至2星期就會結 束了,伊也不覺得該群組可以玩一輩子,瘋狂搶單樂群組的 資金就是「後金補前金」的模式,倘若沒有後金就會卡住, 後面進單就會減少,這樣後面就完全無法出單,無法領到錢 (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等語。
4.被告黃祉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知悉該群組因為將 來可能虧損,後來設置有公積金之制度,然而該公積金既是 從參與者之本金提出,且經營者再從中收取手續費,營運資 金不可能充足,該群組就是因沒有後金填補,伊確實知悉本 遊戲設計制度有問題(本院卷一第330頁)等語。 5.以上均再再足徵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均係 明知「若無後金,則最後必然導致被告黃艾凌無法依照標單 內為給付,更因該等金錢已被先去作為支付先前標單之用, 而甚或導致後參與喊單之人本金無法取回」之情況,卻仍共 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已構成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無 訛。是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前開辯稱:其 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實屬無稽。
6.至於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辯稱因有公積金制度設立及嗣後有 將所積欠金額以相對應之Q點部分匯還及將其等所剩餘之現 金清算並依比例匯還予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除編號8、10、12 、25、29號除外),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承前所述 ,該公積金之資金來源,亦來自於「後金」,並非被告黃艾 凌等人另行提供額外之資金作為填補群組內資金不足之用, 實難僅因有「公積金」制度之設立而依此認被告黃艾凌、林 建宏主觀上有何真心履行標單之內容或是填補他人之虧損; 至於「將積欠之金額以相對應之Q點匯還」之部分,因「Q點 」斯時客觀價值非但難以認定,甚或可認為價值甚微或毫無 價值(Q點價值認定之部分,詳如後述),是自難依此認為被 告黃艾凌、林建宏有何返還積欠他人之金額之客觀行為,而 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7.至於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之事實勝負,爭取財物得喪之遊戲 。而所謂「偶然之事實」只要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不能預知 者即可,不限定須為未來之事實,現在或過去已發生,但當事 人間主觀上均不知結果者,亦屬偶然、不確定之事。且此偶然 之事實輸贏可係取決於當事人間之競技(如下棋、麻將),
亦可以他人、他物或自然事實之發生為標的(如跑馬、彩券 、商品價格漲跌之預測)。就本案群組之運作制度,最後之 參與者「必然」產生財物「喪失」之結果,業如前述,此與 賭博「藉偶然之事實勝負」而發生財物得喪變更之結果顯然 有別。又雖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均辯稱:均沒有保證獲利或 是買回Q點,且有告知本遊戲之風險等情,此部分有LINE對 話截圖1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此部分之事 實縱堪信為真。惟查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就伊的理解 ,就是賺取利息,並沒有聽說有人賠錢(本院卷四第86、第9 6頁)等語、證人楊芹宜於審判中證稱:並無告知伊如何獲利 ,只說有賺錢的機會,且就遊戲方式覺得穩賺不賠(本院卷 四第117、121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伊看到 群組內所張貼的標單內容,認為只要有搶到單至少可以賺得 利息(本院卷四第142頁)等語,顯見群組內成員對於「可能 」會有金錢上之損失均毫無認識,況就是否會有損失結果之 部分,此顯然已為「必然」而非僅為「風險」,是縱然被告 黃艾凌、林建宏已向群組內成員告知遊戲規則及要求其等簽 署「風險同意書」或是「放棄法律追訴權」等,然此亦無解 於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成立詐欺犯行。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 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 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 ,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 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 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 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
議。查:
1.被告等辯稱:雖然標單之內容確實載明「搶單時段、本金、 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然就「利息 」之部分僅是仿照「抓貓」遊戲之用語,其等並非「收受存 款」或是「報酬」,而是在取得該標單之「利息」時,同時 須將該「利息」換算為等值之Q點匯予黃艾凌,是該「利息 」實屬「Q點之買賣」數量云云。參與者在取得標單之「利 息」同時須將該「利息」換算成相對應之Q點匯予被告黃艾 凌乙情,此部分有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可認定。
2.給「Q點」之「Q點消費聯盟」平臺,在我國並無相關公司登 記資料,此有經濟部111年1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94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77頁),是「Q點」究屬於類似於 紅利點數之性質亦或是虛擬貨幣之性質,實難以加以定性。 再者雖「Q點」確實於「Q點消費聯盟」平臺可以兌換部分商 品或換取合作商家之服務,此有「Q點消費聯盟」網路頁面 截圖2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9至365頁),並有證人陳 燕玲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75頁),似可認Q點可能具有一定 程度之客觀價值且可用以日常生活交易或是兌換。然證人即 被告林建宏於審判中證稱:Q點他會自己生Q點,大概是每天 會自己生出千分之2的Q點,若是有一貨幣日息為千分之2, 應該是走不遠,斯時Q點的價值在臺灣已經下滑了 (本院卷 四第455至460頁) 等語、證人即被告蘇明俊亦在審判中證稱 :Q點的價值已經在疲軟(本院卷四第472頁)等語。再者證人 陳燕玲於審判中亦證稱:一開始伊也認為Q點是有價值的, 所以才會加入Q點消費聯盟之會員,他的匯率大約是1點比新 臺幣30元為計算,但是就如同貨幣一樣,他的匯率是浮動的 ,然在伊加入瘋狂搶單樂斯時,Q點已經沒有價值了,當初 因為賣手錶,我擁有很多Q點,想要趕快把Q點兌換成現金( 本院卷四第172至193頁)等語,並佐以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 證稱:Q點已經進入尾聲了,市面上已經不太有店家在收Q點 ,而且縱然有交易,都是私底下交易,無法在透過Q點消費 聯盟平臺交易,Q點已經都沒有人要了,Q點與現金相較之下 ,當然是現金比較好(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等語、證人楊芹 宜於審判中證稱:斯時僅有在瘋狂搶單樂搶單時會用到Q點 (本院卷四第113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Q點 僅是一個形式要支付的東西,其實Q點已經沒有價值了(本院 卷四第135、141頁)等語、證人盧玉燕於審判中證稱:當時 的Q點可以去買東西吃,例如越南麵,價值差不多就沒有了 ,可謂沒有價值已經不能用,Q點的價值已經快不行了(本院
卷四第234至247頁)等語、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證稱:斯時Q 點已經快要沒價值了,伊參與該搶單之後將約定之利息換算 成Q點打給黃艾凌,該Q點可謂沒有價值(本院卷四第275至29 5頁)等語,綜合前情,實難認「Q點」有何客觀價值可言, 甚可謂為毫無價值。是此等「Q點交易」應等同於將斯時毫 無價值之物,作為本案瘋狂搶單樂進行吸金之手段,並用以 製造「交易」行為之外觀。
3.至於雖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伊一開始是用美金購買Q 點,且Q點可以去消費,出門不用帶現金很方便(本院卷四第 83至85頁)云云、證人陳燕玲於審判中證稱:當時Q點大約1 點是30元臺幣,之前在網路上確實也有人用Q點與伊交易手 錶,確實Q點起初是可以用來買賣東西且與匯率市場一樣, 是一個浮動的價值(本院卷四第171、175至176頁)云云、 證人盧玉燕於審判中證稱:斯時Q點還可以購買越南麵(本院 卷四第234頁)云云、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證稱:Q點尚可以 購買東西,可以說是有價值,且可以用來換東西(本院卷四 第277、297頁)云云、證人許惠珍於審判中證稱:加入瘋狂 搶單樂時,Q點還有價值,Q點一開始是有它的價值(本院卷 四第309、321頁)云云。惟就「Q點有無客觀價值」乙節,證 人林美能卻同時於審判中證稱:後來Q點有出問題,擔心手 上還有那麼多Q點怎麼辦,且現在已經無法再將之換回現金 ,且市面上已經無法換到等值的商品,大家都會害怕,那時 候Q點已經進入尾聲了,且Q點平臺已經沒有在運作,若是有 交易都是私下在玩等語(本院卷四第85、94至95頁)、證人陳 燕玲於審判中亦同時證稱:Q點已經沒有市場,伊不知悉為 何黃艾凌需要那麼多Q點,原來是一個幌子,且斯時伊手上 擁有太多Q點需要趕快銷出去,急著想要賣出去就是因為認 為Q點已經沒有價值了,且Q點平臺已經不見了(本院卷四第1 91、193至194、203頁)、證人盧玉燕亦於審判中證稱:當時 Q幣已經倒了,且當初加入瘋狂搶單樂就是因為想要賣Q點, 且已經很少人在收(本院卷四第237、247頁)等語、證人陳珊 亭於審判中則證稱:雖然伊之前取得Q點是有現金成本的, 但是在加入瘋狂搶單樂時,Q點已經沒什麼價值(本院卷四第 295頁)等語、證人許惠珍再於審判中證稱:Q點有人用就會 有價值,到後面越來越沒價值,且倘若黃艾凌積欠我的新臺 幣換成Q點還給伊,現在Q點也沒價值(本院卷四第320、323 頁)等語,綜合前情,前開證人等就有關於證述「Q點尚有 客觀價值」乙情,顯然不可採憑。況且若「Q點」真還有客 觀價值,依瘋狂搶單樂群組之操作模式,最終被告黃艾凌應 有為數相當可觀之「Q點」,則其大可將「Q點」轉賣或是透
過其他方式換為現金,並返還予附表一各編號(編號8、10 、12、25、29號除外)即可,豈有使該等之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之理,此恰足徵「Q點」毫無客觀價值甚明。 4.並佐以證人盧玉燕於審判中證稱:伊未曾打過Q點予黃艾凌 ,且在伊進行遊戲之前,並無人告知伊瘋狂搶單樂群組是Q 點之交易,伊僅知道給黃艾凌現金即可,且黃艾凌欲將臺幣 匯予伊時,亦沒有提及說要打Q點給黃艾凌乙情(本院卷四第 233至234頁)等語、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亦證稱:伊並不知 悉所獲得標單上所載之利息,尚需要換算為Q點匯予黃艾凌( 本院卷四第92至93頁)等語、證人楊芹宜於審判中證稱:參 加這個搶單應該跟Q點沒有關係,就只是因為可以賺利息(本 院卷四第114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瘋狂搶單 樂群組與Q點應該沒有很大關聯,單純因為利息所以才喊單( 本院卷四第132頁)等語,顯見「Q點交易」在該群組運作中 ,應可認是「可有可無」。且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想 說賺一些利息可以付房租(本院卷四第67頁)等語、證人楊芹 宜於審判中證稱:斯時加入該群組只是想要賺取利息,與Q 點並沒有關係(本院卷四第114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 中證稱:Q點交易就是一個程序,伊是為了利息參加瘋狂搶 單樂群組等語(本院卷四第134頁)、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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