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葉富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DC382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測得以時速194 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 里路段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 0公里以內(超速8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27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2019年2月5日從嘉義騎車回台南發生重大車 禍,5根骨頭骨折,自此以後都不敢騎摩托車,所以上下班 都必須開車,我承認這起違規屬實,願意承擔罰鍰及道安講 習,但希望扣牌這項懲處可以撤銷,因為家中還有房貸及車 貸需負擔,從我家新化區至安定南科每天上下班都需要開到 車,無法承受半年沒這份工作,希望可以透過其他懲處來代 替扣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 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4公里(限速110公里 ,時速194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 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3.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 超速取締。
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 測照地點(即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640公尺處,設置有三 角形照相機「警52」取締警告標誌1面(如乙證3,其中可見
「警52」標誌【即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334 .5公里處,測照地點則位於335.14公里處,兩者相距335.14 公里- 334.5公里= 0.64公里,即640公尺),另國道1號大 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限為每 小時110公里,且各交流道路口均設有速限標誌。由此可見 舉發機關係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次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801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 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 :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如乙證3之合格 證書)。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0日,尚在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採證照 片上方亦登載照相機合格證號為「J0GB0000000」,符合上 開舉發單位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足資證明原 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 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 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㈤末查,原告雖稱本件裁罰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使其生 計發生困難,因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惟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謂:「又 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係考 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並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 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 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 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 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 法無據,礙難准許。」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 另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 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 、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超速84公里)」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 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 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 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 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 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⑷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經測得以時速 194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335.14 公里路段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 100公里以內(超速84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91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合格證 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相片1幀、距離圖解影本1份、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 。經查,依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MU-1305」號 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 訊內容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10號,測得車速為194公里, 測距137.9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舉發單位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 00801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 :111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可稽。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 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9 4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84公里(超速80公里以上,未滿1 0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 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1號南向3 34.5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本院卷第69頁),又本件系爭汽車被測速之地點係於國道 1號南向355.2779公里處,兩者相距約777.9公尺,故測速照 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 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其生計請求免罰 云云。惟被告機關本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 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成 生活影響,亦僅限制系爭汽車於吊扣牌照期間不得行駛於道 路上,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非不得尋求其他運輸交通工具代步 。再者,本件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吊扣牌照。從而, 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路段處,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超速84公里)」,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2519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82520、ZDC382519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3-4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2519、78-ZDC38252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委託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49-61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91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相片1幀、距離圖解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採證照片1幀 63-65、69-73頁 被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 67-68頁 被證5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75-77頁 被證6 訴外人甲○○111年4月20日陳述單 79-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