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王亞筠
被 告 黃明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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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 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院 於112年7月6日再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 知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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