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李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七星」、「安那共」、「麥麥」、「派大星」
、「酷酷」、「大壯」、「劉傑輝」、「壞壞」等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並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包裹另依指示轉交上手之「
收水」角色。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0時36分許
,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有欠費而遭銀行洩漏個資
,涉嫌龍華投資案涉及法律問題,須交付款項,將派員前來
住處收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宋承仲,宋承仲則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
指示將前開150萬元贓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
福安平店某男廁內,以自隔板下方傳送方式遞與在前開男廁
隔壁隔間等待之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偕至某不詳公
園男廁處,同以隔間傳遞方式,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上手成員;原告復於同日15時許,同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上開住處前,另將現金72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訴外人黃孝駿,黃孝駿於取得72萬元贓款後,復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原告前開住處附近之石頭公園路旁,
隨後由訴外人陳宥翔依指示前往該處,將前開贓款撿拾後丟
至前開公園內之中央某處,以此方式將取得贓款72萬元轉交
某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致原告損失22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緝卷第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請求宋
承仲、黃孝駿連帶賠償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778號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222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