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7號
TNDV,112,訴,8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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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葉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鄭來順
李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追加被告 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 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 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4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兩造間就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標的為 出售予被告二人之該公司股權(訴字卷第82-83、114頁);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應為該公司股權買賣之對 價。嗣於訴狀送達,且經本院確認本件爭點及曉諭為舉證 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62,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追加被告天弘儀電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96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先位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先主張是兩造間的天弘儀電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暨經營權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 法第227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請求返還剩餘款 項;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則為移交合約書(甲 證1)及明細表(甲證2)之法律關係(訴字卷第135-139頁)。(二)承上,本件審理之範圍即審判標的,原本為原告依股權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上金額,其性質為股權買賣契 約之對價(價金)請求權。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所為追 加、變更之訴,審判標的則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股權暨公 司經營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原告與追加被告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移 交合約書(甲證1)及明細表(甲證2)之法律關係(訴字卷第1 35-139頁)。循此以觀,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後之訴訟, 其原因事實已涉及法律關係內涵之根本變動,也涉及不同 權利主體間之不同標的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時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已截然不同。原告追加、變更前及追加、 變更後之原因事實,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其證據 、爭點均無同一或一體性而可相互利用,非屬基礎事實同 一,若准其追加,自會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而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訴字卷第145、146、14 9頁)。另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以112年6 月30日民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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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