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2號
TNDV,112,訴,85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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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謝煌枝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惠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5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併案執行費8,000
元、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10,335,523元剔除。若依原告聲
明剔除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後,原告可得分配之數
額為5,820,87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8日南院武11
1司執合字第4557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820,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原告僅
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47,817元【計算式:58,717元-10,
900元=47,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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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