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7號
TNDV,112,訴,78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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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鄭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曾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約定為18個月,即自民國109年5月19 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8日止。…」、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投資金額貳佰陸拾萬元,隨工程完工交屋,為18個 月期甲方提供25%利潤,參佰貳拾伍萬元整給付乙方,同時 開立到期支付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號:059911支票 號碼:OA0000000」等語,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業已屆至,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㈡詎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即前開支票發票日,竟遭銀行 表示拒絕往來,加以退票。復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款項,被告承認債務但表示「無法有明確時間還款」等語,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款項,仍杳無音信。為此,依系 爭契約第5、7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約定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3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支票號碼OA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2 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 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 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且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6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1 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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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