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黃福德
被 代位人 黃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福德及被代位人黃俊遠就被繼承人鄭麗玉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黃俊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 98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鄭麗玉所有,鄭麗玉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死 亡,系爭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無法獲償。渠等就系爭遺 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故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
①、被代位人黃俊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俊遠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 負擔。
三、被告黃福德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8月18日南院慶執東 字第3071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調取繼承登記全部申登資料、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有該所112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49879號函附相 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堪信為真實 。又黃俊遠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 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黃俊遠怠於 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 俊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相符。㈢、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 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俊 遠就其與被告繼承自鄭麗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 俊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其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黃俊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 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 原告按黃俊遠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0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黃福德 2分之1 2分之1 2 被代位人黃俊遠 2分之1 2分之1 (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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