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9號
TNDV,112,訴,70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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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黃若榛

訴訟代理人 李悅誠
被 告 黃培綸




葉真慈




心妤

李佳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培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培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培綸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分 別以投資期貨、繳納稅金、服務費、家人車禍亟需用款、 給付銀行員工薪資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予被告黃培綸,或依被告黃培綸之要求轉匯至被告葉 真慈、魏心妤李佳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237,00



0元(詳如附表1),原告另外還有交付被告黃培綸現金, 被告黃培綸總計向原告詐得4,212,000元。被告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其中被告黃培綸、葉真慈共 同詐取3萬元、被告黃培綸李佳美共同詐取166,000元、 被告黃培綸、魏心妤共同詐取18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04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56 、305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黃培綸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 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 然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推諉不知情被告黃培綸之 匯款係向他人詐騙所得,但渠等任意且輕易將申設金融帳 戶借由不孰悉之人使用,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仍難謂無過失責任,縱然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宣稱均是遊戲幣公司之員工,但購買特殊 遊戲幣仍屬與法人間之交易,豈有以員工個人帳戶為交易 買賣之道理?甚至有多次之情形。故原告認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之行為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仍應與被告黃培 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黃培綸應給付原告3,8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培綸、葉真慈應共同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培綸、魏心妤應共同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培綸李佳美應共同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均辯稱:
(一)被告葉真慈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真慈帳戶);被告魏心妤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心妤帳戶);被告李佳美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 美帳戶,上開三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告雖曾分別 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惟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對於原告係因受被告黃培 綸詐欺而匯入款項全然不知。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 美當時係網路遊戲平台之職員,負責買賣網路遊戲貨幣之 業務,被告黃培綸以往即曾經向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 佳美任職之遊戲平台購買網路遊戲貨幣,本次亦是被告黃 培綸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 示希望遊戲平台購買網路遊戲遊戲幣,惟因被告黃培 綸表示需要用存款方式給付價金,並請求當時值班之人員 提供可供存入款項之帳戶,而值班人員提供予被告黃培綸 之帳戶中,包含有系爭帳戶,被告黃培綸存入款項至系爭 帳戶後,遊戲平台及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因而確 信原告存入之金額係被告黃培綸購買遊戲幣之價金,遊戲 平台因而依被告黃培綸之指示交付遊戲幣,刑案經調查後 亦認定此部分屬實。被告黃培綸係以類似詐術多次詐欺原 告,並有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之情形相同,可證 系爭帳戶係遭被告黃培綸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 詐騙利用,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既未對原告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 戶,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培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培綸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 ,分別以投資期貨、繳納稅金、服務費、家人車禍亟需用 款、給付銀行員工薪資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予被告黃培綸,或依被告黃培綸之要求轉匯至系 爭帳戶,金額共3,237,000元(詳如附表1)等情,及被告 黃培綸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4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7356、305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培綸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237,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臺南高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7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356號、111年度偵字 第30549號併辦意旨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至 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黃培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培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16日 止,分別以投資期貨、繳納稅金、服務費、家人車禍亟需 用款、給付銀行員工薪資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予被告黃培綸共3,237,000元(詳如附表1), 有如前述,被告黃培綸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3,237,000元之損害,經核被告黃培綸所 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黃培綸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培綸賠償其所受損 害3,237,0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被告黃培綸賠償逾3,237,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主張受有超過3,237,000元之 損害為真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培綸賠償逾3,237,000元之部分,自屬無據。(三)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 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 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 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任意且輕易將系爭 帳戶借由不孰悉之人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難謂無過失責任,仍應與被告黃培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 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被告葉真慈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是遊戲平台(應用 程式:滿貫大亨)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買賣遊戲幣,我提 供葉真慈帳戶給公司,而玩家將新臺幣存入公司提供的銀 行帳戶內,再轉換為該遊戲的錢幣。被告黃培綸是滿貫大 亨的玩家,其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編號1所 示金額匯入葉真慈帳戶。我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無法轉 帳,才得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從未將葉真慈帳戶做不當 用途使用,也不知道被告黃培綸存入葉真慈帳戶的金額來 源不明(見刑案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71288號卷第16頁) ;被告魏心妤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是買賣遊戲幣,我提 供魏心妤帳戶給公司,而玩家將新臺幣存入指定銀行帳戶 內,再轉換為該遊戲的錢幣且等值,被告黃培綸是滿貫大 亨的玩家,他需要買遊戲幣,就會傳LINE訊息與公司連絡 ,值班人員就會提供相對額度的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黃培 綸,被告黃培綸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2編號2至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魏心妤帳戶,我於111年5 月20日接到中信銀行電話說我有6筆3萬元不正當金流,魏 心妤帳戶為警示帳戶,我僅提供給公司做使用,我從未將 魏心妤帳戶做不當用途使用,也不知道被告黃培綸存入魏 心妤帳戶的金額來源不明(見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7486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被告李佳美 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是買賣遊戲幣,我提供李佳美帳戶 給公司,而玩家將新臺幣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內,再轉換為 該遊戲的錢幣且等值,被告黃培綸滿貫大亨的玩家,他 需要買遊戲幣,就會傳LINE訊息與公司連絡,值班人員就 會提供相對額度的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黃培綸,被告黃培 綸於如附表2編號8至編號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編號8至編 號14所示金額匯入李佳美帳戶,我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 ,同事連絡我遭警示,我才得知李佳美帳戶被凍結,我從 未將李佳美帳戶做不當用途使用,也不知道被告黃培綸存 入李佳美帳戶的金額來源不明(見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3號卷第4頁、第5頁),由被告葉真 慈、魏心妤李佳美上述警詢時所言,可知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任職之遊戲平台收取玩 家購買遊戲幣之價金,渠等與被告黃培綸間存有遊戲幣買 賣之法律關係,要難認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對被 告黃培綸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僅以豈有 以員工個人帳戶為交易買賣之道理及有多次情形等主觀之 推斷,遽謂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之行為應有過失 云云,要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葉真慈、魏心妤李佳美應分別與被告黃培綸各 依附表2所示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培綸賠償金額有據部分,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培綸,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被告黃培綸 自斯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培綸另給付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培綸應賠償其損害3,237,000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葉真慈、 魏心妤李佳美應分別與被告黃培綸各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培綸給付3, 237,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1年1月4日 200,000元 匯款 2 111年2月7日 45,000元 匯款 3 111年2月16日 252,000元 匯款 4 111年3月8日 8,000元 匯款 5 111年3月7日 20,000元 匯款 6 111年3月13日 2,000元 匯款 7 111年4月7日 30,000元 匯款 8 111年4月8日 9,000元 匯款 9 111年4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10 111年4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11 111年4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12 111年4月19日 10,000元 匯款 13 111年4月19日 85,000元 匯款 14 111年4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15 111年4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16 111年4月20日 17,000元 匯款 17 111年5月2日 30,000元 匯款 18 111年5月2日 30,000元 匯款 19 111年5月2日 30,000元 匯款 20 111年5月2日 30,000元 匯款 21 111年5月2日 30,000元 匯款 22 111年5月6日 75,000元 匯款 23 111年5月6日 20,000元 匯款 24 111年5月6日 20,000元 匯款 25 111年5月6日 30,000元 匯款 26 111年5月6日 30,000元 匯款 27 111年5月6日 30,000元 匯款 28 111年5月6日 30,000元 匯款 29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0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1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2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4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5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匯款 36 111年5月8日 10,000元 匯款 37 111年5月8日 30,000元 匯款 38 111年5月9日 30,000元 匯款 39 111年5月9日 30,000元 匯款 40 111年5月9日 30,000元 匯款 41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匯款 42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匯款 43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匯款 4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匯款 4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匯款 46 111年5月10日 20,000元 匯款 47 111年5月11日 4,000元 匯款 48 111年5月11日 30,000元 匯款 49 111年5月11日 30,000元 匯款 50 111年5月12日 30,000元 匯款 51 111年5月12日 8,000元 匯款 52 111年5月12日 30,000元 匯款 53 111年5月12日 30,000元 匯款 54 111年5月12日 3,000元 匯款 55 111年5月12日 2,000元 匯款 56 111年5月12日 25,000元 匯款 57 111年5月12日 30,000元 匯款 58 111年5月12日 19,000元 匯款 59 111年5月12日 19,000元 匯款 60 111年5月12日 2,000元 匯款 61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62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63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64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65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66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67 111年5月14日 23,000元 匯款 68 111年5月14日 30,000元 匯款 69 111年5月14日 30,000元 匯款 70 111年5月14日 30,000元 匯款 71 111年5月14日 6,000元 匯款 72 111年5月14日 10,000元 匯款 73 111年5月14日 10,000元 匯款 74 111年5月14日 30,000元 匯款 75 111年5月14日 20,000元 刷卡 76 111年5月14日 30,000元 刷卡 77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匯款 78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79 111年5月15日 3,000元 匯款 80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81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82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83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84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85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匯款 8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87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88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89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0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1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2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3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4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5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匯款 97 111年5月16日 10,000元 匯款 98 111年5月16日 17,000元 匯款 99 111年5月16日 13,000元 匯款 100 111年5月17日 270,000元 匯款 總金額:3,237,000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葉真慈帳戶 2 111年5月9日 30,000元 魏心妤帳戶 3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魏心妤帳戶 4 111年5月12日 30,000元 魏心妤帳戶 5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魏心妤帳戶 6 111年5月14日 30,000元 魏心妤帳戶 7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魏心妤帳戶 8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李佳美帳戶 9 111年5月12日 30,000元 李佳美帳戶 10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李佳美帳戶 11 111年5月14日 23,000元 李佳美帳戶 12 111年5月15日 30,000元 李佳美帳戶 13 111年5月16日 10,000元 李佳美帳戶 14 111年5月16日 13,000元 李佳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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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