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9號
TNDV,112,訴,569,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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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保安宮 設臺南市○○區○○○0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貴賢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被 告 蘇國年

蘇朝宗

蘇志誠

蘇國典
蘇金山
蘇清上
蘇金端
胡金花
蘇盈華


楊秀枝(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輝(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珠(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鳳(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獻(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楷勛(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筱雯(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枝、蘇國輝、莊蘇美珠蘇美鳳、蘇文獻、蘇楷勛、
蘇筱雯應就被繼承人蘇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土地所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
賢(即原告現任管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告分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除外)、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賢(即原告
任管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蘇山於民國112
年6月15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蘇山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楊秀枝、蘇國輝、莊蘇美珠蘇美鳳、蘇文獻、蘇楷
勛、蘇筱雯等7人承受訴訟(訴卷203-2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被告蘇盈華陳述伊父蘇慶祥是因蘇三
祭祀公業解散後,經地政機關通知才登記的,如原告能舉
證,伊願與其他被告一併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其餘被
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
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
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
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
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
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
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無法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
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蘇三
合派下員同意處分書暨管理組織規約、瞨耕土地合約書、農
地租賃契約、台南市寺廟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保安宮組
織章程、土地及建物登記薄冊設置沿革簡表、重劃前系爭土
地原始登記簿冊、民國年號對照表、祭祀公業蘇三合系統
台南市善化區保安宮11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保
安宮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有善化鎮(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財政部函釋資料等件為證(補卷31-59頁、訴卷95-99、
165-195頁)。被告蘇盈華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其餘被告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否認或爭執,參以祭祀公業蘇三合供
址設於「台南市○○○○○OO之O號」,即與保安宮廟址所在
地相同,又保安宮負責人蘇貴賢亦為祭祀公業蘇三合派下員
之一,祭祀公業蘇三合於100年間解散後,系爭土地共有型
態變更,多數派下員應有部分已陸續登記或輾轉登記予原告
負責人蘇貴賢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蘇貴賢到庭稱:系爭土
地原是慶濟宮的,慶濟宮將系爭土地贈與供蓋廟使用,保安
宮是在76年左右蓋的,但保安宮不是蓋在系爭土地上,因為
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無法蓋廟,保安宮另外購置土地蓋廟
等語(訴卷90、91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重慶亦陳稱
慶濟宮將系爭土地贈與住在三塊寮那邊的信徒(都是蘇家的
子孫)蓋廟,所以登記在蘇三合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就
在三塊寮裡面,三塊寮是一個村莊等語(訴卷91頁),再依
原告提出瞨耕土地合約書記載,善化鎮三塊寮保安宮所有
土地原名(草潭堀)及田於78年間由保安宮董事蘇慶堂、蘇
金田出租他人,又系爭772地號土地其中0.122907公頃土地
目前由蘇貴賢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帳戶為「東勢寮保安宮」
(補卷47-51頁),再參以證人詹說、蘇海龍、蘇春金、蘇
劉淑娟之證詞(均不爭執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返還登記,
訴卷231-235頁),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土地實由原告保安
宮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僅借用祭
祀公業蘇三合之名登記之事實,應非子虛。稽此,原告主張
其與祭祀公業蘇三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因祭祀公
業蘇三合已於100年間解散而消滅,復參諸原告112年第1次
(112年6月5日)信徒大會決議依據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
,管理人有管理原告財產事項職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
管理人蘇貴賢名下,如嗣後管理人有變更,上開土地亦隨同
移轉至新任管理人名下,以確定管理範圍」(訴卷187頁)
。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繼承、112
年6月5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枝
、蘇國輝、莊蘇美珠蘇美鳳、蘇文獻、蘇楷勛、蘇筱雯等
人應就被繼承人蘇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土地所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賢(原告現任
管理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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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