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2號
TNDV,112,訴,54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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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豊



訴訟代理人 吳嘉雄
被 告 王茂璋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66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五厘面積出賣予原 告,又於77年8月17日以1萬6,000元再出賣系爭土地之之10 坪面積予原告,二次出售之面積共計518平方公尺,被告並 將上開面積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墓園)。惟因當時即將 進行土地重劃,兩造言明待重劃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然被告於重測後分配到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多 次催促其辦理移轉登記,均遭其借故拖延,是依買賣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面積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 分之5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66年3 月17日(第一份)及77年8 月17日(第 二份)出賣證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第一份出 賣證書中之出賣人簽名,與文末之簽名明顯不同,最後一行 記載「茲本人王茂璋有收肆萬元正」及「王茂璋」印文,均 非被告所為,內容所載之五厘地位置為何,亦無法從出賣證 書中看出,實難據此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另第二份出賣證 書中之出賣人簽名、印文及地址,係填載後又遭刪除,亦無 從證明買賣契約已成立。況且,該二份出賣證書中間均未蓋



騎縫章,均難以證明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認已成立,然原告 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得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為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先證明為真正,始 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故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分別出售系爭 土地之五厘面積及10坪面積予原告等情,並提出66年3 月17 日及77年8月17日出賣證書作為證據(見新司簡調卷第15-17 頁),被告既否認其上之「王茂璋」簽名、印章之真正,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出賣證書上被告簽名、印章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出賣證書上被告簽名、 印章之真正,自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由77年8月17日出賣 證書上之出賣人欄之簽名、印文及地址,係經填載後又遭刪 除,並據原告自陳此部分係代書所書寫等情(見訴卷第57頁 ),顯示並非被告所簽名及蓋印,亦不能證明兩造已成立買 賣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五厘面積及10坪 面積等情詞,自無從憑採。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依買賣關 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 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 分之518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 分之518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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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