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何美蓮
賴昭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秀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賴昭儒有附表一所載之扶養費
請求權,本於陳海成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賴昭儒與上訴人何美蓮間就附表二所
載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核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512,500元,而其欲撤銷之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總價額為647,863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647,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1 賴紀頻之扶養費共13年5月×每月7,500元 =1,207,500元 2 賴葶檜之扶養費共14年6月×每月7,500元 =1,305,000元 3 合計:2,51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現值(新臺幣)/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 230元 34,025 1/14 558,982元 2 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 230元 485 1/14 7,968元 3 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 230元 587 1/14 9,6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 230元 548 1/14 9,003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380元 271 1/14 7,356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380元 247 1/14 6,704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380元 1,519 1/14 41,23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380元 257 1/14 6,976元 合計 647,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