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姚宥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振欣
陳乃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駿勝即被告陳振欣之子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邀同被 告陳振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債務),且口頭約定於1週內還款,並簽立借 據1張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5張。嗣因系爭債務到期,原 告欲對陳駿勝、被告陳振欣進行強制執行,然其等名下均查 無相關財產,導致系爭債務迄今全未清償。惟查被告陳振欣 於系爭債務屆期後,於104年5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乃菁 (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並於104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二人 間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使被告陳振欣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已影響 其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並同時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陳乃菁回復 原狀。
㈡至於被告陳振欣所提之切結書(見訴字卷第91頁,下稱系爭 切結書),是原告與陳駿勝、被告陳振欣於105年6月11日簽 立,簽立後陳駿勝方自105年6月27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 原告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然該每月給付之2萬元僅為利 息部分(月息0.4%,年利率4.8%),亦與其等於107年5月30 日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和解筆錄中,約定被告陳振欣 或陳駿勝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相符,是陳駿勝每月給 付之2萬元僅為利息。
㈢況且,被告陳振欣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萬4,048元、 20萬1,275元;陳駿勝104、105年度之所得均為25萬2,000元 ,其等年度所得總額與本件積欠原告之500萬元系爭債務相 差甚遠,顯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衡諸常情,若非斯時被告陳 振欣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北市房 地),原告斷無可能出借500萬元予陳駿勝,是被告二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贈與債權 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陳乃菁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二人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振欣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
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方得請求撤銷。104年5月9日被告陳振欣擔任陳駿勝向 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當時除簽立借據外,另有簽立系 爭切結書,約定由陳駿勝分250期、按月償還2萬元。又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陳駿勝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直至陳駿勝於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才暫 停還款。是被告陳振欣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乃菁後,陳駿勝仍持續依約還款至111年8月間,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難認有害原告之債權。再者,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乃菁 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難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陳振欣之母陳月自101年間起需聘用看護工照顧, 父親陳壬癸亦年歲已高,需他人支應生活費用,而看護費及 父母生活費均由被告陳振欣之兄長訴外人陳振賢代墊,為償 還代墊款、將來之看護費及父母生活費,遂協議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陳振賢,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陳振賢指定之人即被告 陳乃菁,然因當時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往來明細資 料,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乃菁答辯略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應於1週內還款,然依原告所提之借據, 並未記載清償日期,所提之本票亦無被告陳振欣之簽名,原 告主張有約定應在1週內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自屬無據。而 系爭切結書是於104年5月間簽立,因原告要求陳駿勝須先給 付40萬元後,才同意由陳駿勝每月償還2萬元,陳駿勝則於1 05年4月25日轉帳40萬元給原告後,自105年6月份開始每月 償還2萬元予原告。而自108年4月間起,陳駿勝與原告約定 更改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5,000元,陳駿勝則匯款直至111年8 月份入監執行為止。是被告陳振欣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後,陳駿勝仍持續分期償還原告達數 年之時間,則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⒉又查被告陳振欣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乃菁後,名下仍有系爭新北市房地,嗣於同年7月間才將新 北市房地以1,758萬元出售他人,可證明被告陳振欣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時,被告陳振欣顯然並未因此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亦難認對原告之債權有損害。再者,被告 陳振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是因被告陳乃菁 之祖母陳月(即被告陳振欣之母)罹有失智症,自101年間 起即由被告陳乃菁擔任雇主聘僱看護工直至108年間陳月去 世,而當時看護費、祖父母生活費均由被告陳乃菁之父陳振 賢代墊,至104年間,被告陳振欣為償還陳振賢代墊之父母 扶養費用,遂達成協議,由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 振賢,買賣價金以應由被告陳振欣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用抵 償,陳振賢遂請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乃菁,惟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往來資料, 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應為買賣而非 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撒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自屬無理由。如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償行 為,被告陳乃菁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振欣間之債務關係,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駿勝於104年5月9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系爭債務並由被告陳振欣擔 任連帶保證人,其後,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發生等情,已提出借據以及本票5張(訴字卷第3 3至39頁)為證,且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所登字第112002561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申請資料(訴字卷第57至8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後: ⒈被告陳振欣名下仍有系爭新北市房地,後於104年7月2日始出 賣予第三人林石美珠,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買賣 總價金為1,758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7186號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資料 (訴字卷第175、215至230頁)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被告 陳振欣於104年5月9日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清償 系爭債務之責任,惟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發生後,被告陳振欣名下之財產仍有上千萬元,遠 高於系爭債務之金額。
⒉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陳駿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陳振 欣擔任【擔保人】,雙方協議分期償還,並約定共分250期 等情,則每期之償還金額即應為2萬元,而陳駿勝自105年4 月25日轉帳40萬元給原告後,從105年6月份起,或從自己京 城銀行玉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從自己三重 永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其女友朱昱柔中 國信託三重埔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逐月匯 款2萬元給至原告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內,108年4月起金額提高至2萬5,000元,直至陳駿勝 於111年8月23日因案入監執行為止,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4號函 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陳駿勝京城銀行玉井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訴字卷第139至145、197至199頁) 在卷可查,益證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發生後,陳駿勝就系爭債務仍持續向原告清償數年,難 認有害原告之債權。
㈣因此,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 時,被告陳振欣仍有足夠資產能清償系爭債務,且陳駿勝嗣 後亦持續對原告償付借款數年之久,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害於系爭債務之清償,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以及被告陳乃菁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 及被告陳乃菁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