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上訴人即原告 范博棠
劉婉如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范晟杰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人范博棠之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130元;而上訴人劉婉如之上訴標的金額為613,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0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范博棠、劉婉如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10,0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