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劉姿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姜勝凱即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
2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辦理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劉姿
蕊自負責人名單中塗銷。第2項請求被告應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
辦理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姜勝凱,雖聲明各有不同,但請求目的同一,且顯非基於
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變更上開商號負責
人名義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