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6,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邀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86萬元(分別 如附表之原借款金額欄所示),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按月 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583萬6,028元(分別如附表之尚 欠金額欄所示),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詎料被告宥軒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逾期不為清償, 又於112年1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是依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 (企業戶授信專用)第2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宥軒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欠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且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契約重 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而被告等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 3,456,000元 2,007,68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3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512,000元 306,124元 自109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3,600,000元 2,150,457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320,000元 196,564元 自110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864,000元 506,306元 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3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128,000元 77,245元 自109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900,000元 542,073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80,000元 49,571元 自110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9,860,000元 5,836,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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