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施縈嬴 施美華 施美霞 毛宣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施明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被代位人施明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被告施縈嬴、施美華、毛宣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施明雄之債權人,施明雄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2萬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施明雄之父施進喜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施明雄、施明發及 被告等人均為施進喜之繼承人,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為分割 前,仍屬施進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已 妨礙原告對債務人施明雄之財產執行,而施明雄與被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施明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施明雄請求 依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被告施美霞到庭陳稱不 同意分割,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施縈嬴、施美華、毛宣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09年4月20日南院武109司執慎字第328 2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施進喜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施進喜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施明發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 戶謄本、施明發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15-1 6、41-57、65-81、119-127頁、訴字卷65-69頁),而被告 施美霞僅泛稱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於法 無據,自無可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 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施進喜於109年1月27日死亡時,其 繼承人為「毛宣晴(代位繼承施明春,施明春係於98年3月2 0過世)、施明發、施明雄、施縈嬴、施美華、施美霞」。 其中施明發嗣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離婚,其子女均 拋棄繼承,其父母於其生前已過世,則施明發之繼承人為其 兄弟姊妹施明雄、施縈嬴、施美華、施美霞。又按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 以原物分割,勢將導致房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之經濟 效益。衡以原告代位施明雄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施明雄所 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施明雄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 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 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現狀。故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以按照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明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施 進喜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施明雄與被告分別共有。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施明雄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施 進喜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 原告之債務人施明雄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編號 公同共有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施明雄 5/24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其中1/24繼承自施明發) 2 施縈嬴 5/24 (其中1/24繼承自施明發) 3 施美華 5/24 (其中1/24繼承自施明發) 4 施美霞 5/24 (其中1/24繼承自施明發) 5 毛宣晴 4/24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24 2 施縈嬴 5/24 3 施美華 5/24 4 施美霞 5/24 5 毛宣晴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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