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幸美
江宏昇
江樹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劉木圍
江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1⑴部分面積230.41平方公尺及119-1⑵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江春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木圍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江春滿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劉木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江春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 木圍所有地上物(鐵皮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9-1⑴部分、面積23 0.41平方公尺及119-1⑵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 被告江春滿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被告二人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劉木圍抗辯:原告10多年前要過戶時,有說我占用到他 們的土地,當時我說可以購買土地,但原告不同意,已經要 我拆過一次;我願意買下我占用範圍的土地,或者再多一點 ,但是我沒有辦法買下全部土地,但如果原告整塊地要賣給 別人,不要賣部分土地給我,我就拆除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江春滿抗辯:我在系爭土地有種植芒果,我願意把土地 歸還給原告,但是我父親有繳付租金,好像是三七五減租的 ,繳了一、二十年,我父親過世後,對方的母親也過世,我 要把租金交給對方的兒子,後來對方看到我們可憐就沒有收 了,已經大概有二、三十年沒有繳過租金。我們之前有整地 花費,且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原告應該給我一些補償 ,我認為應該要有160萬元的補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劉木圍所有地 上物(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1⑴ 部分、面積230.41平方公尺及119-1⑵部分、面積1.97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江春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復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劉木圍所有地上物(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1⑴部分、面積230.41平方公尺 及119-1⑵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江春滿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木圍、江春滿二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劉木圍抗辯有意願購買所占有之土地云云,惟此並非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足採。
⒉被告江春滿抗辯曾有租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 採,況其自陳已數10年未繳納租金,更不能成為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其另抗辯曾改良系爭土地(如填土 )支出費用,原告應予補償云云,亦未據舉證證明支出多
少費用改良土地,況其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10年,被告 江春滿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木圍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19-1⑴及119-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江春 滿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木圍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9 -1⑴部分、面積230.41平方公尺及119-1⑵部分、面積1.9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被告江春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