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林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原
告上開二項聲明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
原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項次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付款行 1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2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 3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0月15日 4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5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6 QN0000000 10萬元 113年1月15日 7 QN0000000 10萬元 113年2月15日 8 QN0000000 6萬元 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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