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謝東霖
謝宜靜
謝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6,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