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88號
TNDV,112,補,68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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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許良全
被 告 兔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 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00元等語 ,則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 系爭房屋之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價額之資料(如 房屋稅單、鑑價報告等),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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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兔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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