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75號
TNDV,112,補,67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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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陳端端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12)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段00巷000號2樓之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0年5月28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
0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請
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
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
額為準。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範圍之價值為355,719元【計算
式:(333.9+54.86)平方公尺×212/10000×36,900元+51,600元=
355,719元;元以下4捨5入】,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上開擔保債
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7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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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