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1號
TNDV,112,聲,13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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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家榮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謝惠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郭家榮為相對人之子,到庭陳稱相對 人臥病在床多年,經醫師診斷精神錯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避免相對人無訴訟 能力致訴訟久延,並參酌郭家榮到庭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郭家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核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目前仍依賴 呼吸器,終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未 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公告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茲審 酌郭家榮為相對人之子且已表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爰依聲請選任郭家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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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