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0號
TNDV,112,聲,13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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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施淑宜
鄭雪芬
鄭茂松
鄭文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4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54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7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548,643元、違約金45,040元、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下稱訴 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遲延收取債權金額期間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 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則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 年4個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 (4+4/12)年=65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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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