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9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3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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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依純
被 告 劉佾忠
上列被告因刑事家暴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推擠原告,並持粉色塑膠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頭頂部2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臂、左第二、三指、 左手背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5千元、半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對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於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各支出醫療費290元不爭執 ,但原告111年10月8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11年6月11日過久,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多年,原告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5 日、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7日至明澤欣心診所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半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不爭執;原告至身心 科就診多年,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故無須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推擠原 告,並持粉色塑膠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至高 雄榮總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580元乙節,業據提出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9、51、55 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111年10月8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內科就診,就診日期距系 爭事故已將近4個月,而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亦 未記載111年10月8日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又原告因憂鬱 、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明澤欣心診所 就診迄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7頁)可稽,是原告111年10月8日於高雄榮總支出 之醫療費,及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15、同年8月13日、同 年9月7日於明澤欣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富亮企業社擔任禮儀師,月薪為6萬元,因系 爭傷害有半個月必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持塑膠椅攻擊頭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參系爭事故刑事卷及禁



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580元、不 能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0,5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 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駁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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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