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5號
TNDV,112,簡上,9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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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麗禎
被 上 訴人 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
庭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居間而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董清 源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雖調取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但上開資料為一般  民眾均已知且可調查之事實,被上訴人此行為僅符合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民國67/7  /21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及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刊登之銷售廣告註明:「本標的物四周均  被城鎮房舍圍繞、配合國土計畫法細部規劃、將於114年4月  30日實行、發展潛力可期…」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調查系  爭土地周圍相關國土規劃。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遭調查  ,及再進一步查閱相關資訊,必能察覺系爭土地部分將劃設  成為道路。另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  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為增設道路規劃之需要,擬  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自100年8月  5日起陸續踐行登報徵求意見、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召 開公開展覽說明會、再公開展覽說明會等行政程序。被上訴  人以居間為業,就上情應詳實調查並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  告知買賣雙方,始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  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土地係於10  9年11月3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變更計畫案則於109年1 0月28日公告生效,被上訴人有機會於登記完成前變更契約  ,剔除道路用地或重新議價,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放任上訴  人受損害。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經紀人之注意義務,



  顯未調查詳盡,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調查及說明義務,致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  有遭開闢道路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  之不完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又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  信賴,信賴一旦遭到破壞,締約基礎即喪失,屬不可補正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的意思表示。居間契約  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仲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目前收購路地公司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0之價格在收購路地  ,系爭土地現在不能蓋農舍,也不能向銀行貸款,只能賣給  收購路地公司,造成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以被上訴人所屬  仲介人員李敏祺對土地之了解研究程度,李敏祺不可能不知  道系爭土地已經劃為道路用地,本件可能係原地主與仲介合  謀欺騙上訴人以謀取其等之利益。董清源已斟酌上訴人所受  損害,減價退還上訴人884萬元價金,被上訴人自應按前開 退款金額與買賣總價金3,920萬元之比例計算,退還上訴人4  分之1之仲介費。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2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884萬元/3,920萬 元=11萬2,755元,上訴人主張依4分之1比例計算為12萬5,0  00元】。
㈣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時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僅就其中12萬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 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董清源於109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董清源並於土地標的現狀說明書記載委託  銷售土地之現況,其中並無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計  畫道路之記載。連董清源都不知道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身  為受託人之被上訴人又豈會知悉。
 ㈡被上訴人居間斡旋,使董清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  合意,於109年9月9日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等供上訴人確認,並將之檢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雙方亦於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該時系爭  土地確屬農業區,並非道路用地無誤。復依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110年11月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但67年7月21日至109年10月27日  係劃設為農業區,並非道路用地,直至109年10月28日系爭 變更計畫案確定生效時,使用分區才變更為部分農業區部分  道路用地,於此之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會被變更  為道路用地。109年9月9日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將得以查證 之土地資訊充分告知上訴人,業已盡到不動產經紀人應有之  責,並無未盡調查之疏失。
 ㈢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38日後之109年12月11日 委託被上訴人再次銷售,售價5,760萬元,上訴人於土地標 的現況說明書上,並未註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上  訴人復於110年1月15日,經被上訴人媒合向訴外人林正焦以  3,068萬元購買同段2011地號土地,再於110年4月間以3,668  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並未抱怨2011土地位處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範圍内,亦未抱怨該土地應該是道路  用地。上訴人顯然是土地投資客,無法讓上訴人快速賺取大  筆金錢時,就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
㈣依照服務費確認單記載,本件居間報酬乃係約定50萬元之定  額,而非依買賣價金比例為約定,若依內政部規定之買賣價  金百分之2計算,本件居間報酬不止50萬元,且本件也不應 因原地主與上訴人間事後私下之協議而影響兩造間之居間報  酬給付。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買標的為系  爭土地,並於109年9月9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 為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與董清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109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日  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50萬元完畢。
 ㈢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内,  67年7月21日至109年10月27日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09年10 月28日因系爭變更計畫案,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農業區部分  道路用地。
 ㈣上訴人嗣對董清源、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菲及承辦人員李敏祺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9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9日簽訂服務費確  認單,約定服務費為50萬元。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9日與董清  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50萬元  完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土地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7-129頁、第23-3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   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   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不動產之瑕疵,民法第567條第1項   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   3、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照內政部112年4月21日台內   地字第1120114274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壹、一、土地(素地)(五)使用管制內容:1.   使用分區或編定(1)都市土地,以主管機關核發之都市 計劃使用分區證明為準(本院卷第88頁)。依照上開規定   觀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居間事宜,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訂約事項據實調查並報告給上訴人知   悉、提供上訴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同時仲介應予告知之事項,亦   係立基於仲介專業知識,與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直接相關   ,且依其可取得之資料予以調查之事項而言,惟不包括應   負查閱已公開展覽但未生效之都市計劃,並記載於不動產   說明書之義務。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   ,67年7月21日至109年10月27日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09 年10月28日因系爭變更計畫案,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農業   區部分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永康公所110年11月17日所 經建字第11007771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系爭   變更計畫案自109年10月28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亦有 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91243187A號函可   佐(原審卷第79頁);又系爭變更計畫案係由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103年5月9日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



道附近特定庭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及於   108年8月5日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庭 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再公開展覽,   有該局112年4月20日南市都規字第1120515574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5-82頁),足見上訴人與董清源於109年9 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變更計畫案雖已 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庭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以   及進行再公開展覽,然尚未生效,亦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仍屬農業區,被上訴人於該時不知悉上情,自無從告知上   訴人。又不動產仲介人員就居間之土地,既不包括應負查   閱已公開展覽但未生效之都市計劃,並記載於不動產說明   書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即使未將系爭變更   計畫案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上,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屬仲介人員李敏祺對土地之   了解研究程度,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劃為道路用地   ,本件可能係原地主與仲介合謀欺騙上訴人以謀取利益云   云;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行委託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土   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   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   1-134頁),益徵被上訴人在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確實不 知系爭變更計畫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又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後不僅有上訴人及董清源   簽名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尚附有109年9月8日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空白;109年8月28日   使用分區證明書,列載系爭土地屬農業區,現行都市計畫   名稱為「67/07/21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   定案」(原審卷第23-3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買賣時,已依前開規定,向買賣雙方解說,並以主管機關   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   類別為農業區,與前開規定均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於執行   仲介業務,有何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調查、說明義務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上開義務,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成立居間契約,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未善盡其就系爭土  地現況為調查、說明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  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於法無據,難認已生解除居間契約之效  力。
 ㈣上訴人另主張目前收購路地公司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0之價  格收購路地,而且系爭土地現在不能蓋農舍,也不能向銀行  貸款,只能賣給收購路地公司,其受有鉅大損失等語;惟核  上訴人所述上開損失,應認係出賣人董清源履行買賣契約所  生,本與本件居間契約無涉,且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此部分,與出賣人  董清源達成減價884萬元之調解,自不得再以此事由對被上 訴人為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㈤第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董清源就系爭  土地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9年11 月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上訴人 與董清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故被上訴人受領報酬有法律上  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董清源  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退還上訴人884萬元,被上訴人應依 此按前開退款金額與買賣總價金之4分之1比例計算,退還仲  介費12萬5,000元云云;惟查,依照兩造間簽立之服務費確 認單(原審卷第129頁),乃係約定服務費為50萬元之一定 數額,並非按董清源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一定比例之約定  ,故即使董清源與上訴人另行協議退還買賣價金,亦僅係其  二人間之關係,要難認兩造間之居間報酬應受該退款之拘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5,000元,於法並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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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