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1號
TNDV,112,簡上,31,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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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柏峯
被上訴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俊傑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 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 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282,000元拍定 ,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1年8月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7月13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之分配,於 111年7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提出起訴證明之通知後 ,已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黃俊傑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 月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並均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



利息為週年利率2%,惟實際約定為月息2%(即週年利率24% 、每月利息為50,000元),並於撥款時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 ,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720,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5%,相當於 借款本金2,000,000元之86%,顯屬過高,完全不合理,故應 酌減為與利息相同均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當,即將系爭違約 金酌減為94,247元。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約金係與債務人黃俊傑合意約定,並 無過高,伊亦同意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上訴人不能 將自己居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風險轉嫁到伊身上。又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雖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伊與黃俊傑口頭約 定利息為每月1分左右,但黃俊傑僅付過2、3次利息,後來 伊就沒有再拿到利息。伊否認借款時就預扣3個月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以本金2,000,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於逾719,34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 表次序8所列分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逾94,247元部分,應予 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被上訴人就債務人黃俊傑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及第二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B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 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
㈡系爭A、B抵押權係擔保黃俊傑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0月2 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借款本金數額分別為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500,000元,清償日期分別為108年11 月19日、109年1月2日,借款均約定以「週年利率2%」計算 利息,並均約定「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按本金 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㈢黃俊傑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就第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500,000元借款債務聲請取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 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確定民事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上訴人為黃俊傑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14日設定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元(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約定),約定清償日期為109 年11月12日,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



後之減價拍賣,以3,282,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 11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8月2日實行分配。 ㈥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 違約金債權1,720,000元聲明異議,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 %計算或不計違約金,並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自願將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違約金債 權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報系爭違約金過高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 以,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權,亦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上訴人 為黃俊傑之債權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黃俊 傑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未曾聲明異議,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足見黃俊傑有怠於行使 其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代位行使之,於法 有據。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院衡 酌系爭A、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明文約定「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其他擔保 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系爭違 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以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等同週年利率36%,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民間借 款金主,被上訴人因黃俊傑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 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受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衡以黃俊傑提供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降低被上訴人未 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被上訴 人並自願將違約金降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足見被上訴人 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並衡以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及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 率36%確屬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系爭借款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所生違約金酌減為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修正施行後按週年利率14%計算(法定 利息上限為16%,被上訴人已收取2%之利息)為適當。據此 ,系爭分配表次序8,關於違約金部分,在110年7月19日以 前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以週年利率1 4%計算,金額應為719,343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 年息16%×544/365(109年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本金2, 000,000元×年息14%×316/365(110年7月20日至111年5月30 日)=719,343元,元以下4捨5入】。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8系爭違約金債權1,720,000元,酌減至719,34 3元,超過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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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