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59號
TNDV,112,監宣,45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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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2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黃月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醫療、外籍看護薪資、日常生活 開銷等必要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黃月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 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可 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醫師診斷有疑似腦部損傷 之後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無法自理生活,需接受照護,然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存款即將用罄等事實,此據聲請人



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存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存摺各1份(均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持續有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以其現有存款 恐不足支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聲請人實 有處分甲○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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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