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葉○雄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惠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鄭○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惠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葉○雄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惠為夫妻關係,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姑黃葉麗 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罹患阿茲海默 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原先聲請人係雇請看護照 顧,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嗣 後自107年8月18日起鄭○惠進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之養護 費用約35,000元至40,000元。
(二)又目前聲請人所住之臺南市東區裕忠路房子,當初係兩造之 子購入並支付頭期款,其餘款項由鄭○惠向國泰人壽貸款1,4 00萬元來分期付款,至今每月需繳付81,930元。原本鄭○惠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他人,聲請人便以出租之租金 給付貸款及養護費用,然如今房客退租,聲請人恐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安養費用及繳納貸款金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葉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05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巴金
森氏症後,聲請人雇請看護人員到家照顧,每月所需之看護 費用約8萬餘元,自107年8月18日起受監護宣告人進住安養 中心,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原先尚有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得以支 應相關費用,惟目前該不動產已遭退租,聲請人無力負擔相 關開銷,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及養 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 明、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證明書、點 交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 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惠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 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