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林慶禮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慶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免 除其債務。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1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3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 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條應 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又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免責,並請求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則到場 請求准予免責。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債務人應予免責: ㈠查債務人從事零時工,聲請清算前二年及開始清算後每月收 入約21,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及110年9-12月及111年1- 2月薪資袋影本為證,並有上開清算裁定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即14,230元×1.2倍=1 7,076元)為認定基準。
㈢又債務人之父、母分別為30年及36年生,均已逾70歲,其父 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其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5,065 元及國民年金894元(共計5,959元),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共計三人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 本及其父母帳戶存摺影本,堪以認定。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共計為25,216元【計算式:自 己17,076元+父(17,076元-3,772元)÷3人+母(17,076元-5 ,959元)÷3人=25,21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1,000元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25,216元, 顯然已無餘額,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 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再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意旨,可見新 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 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 用甚明。而查,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是應認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依 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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