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琮名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建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97,356元,已逾12,000,0 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1 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8月 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同意就其名下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提出等值金額款項即64,6 92元,並業已解款到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 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 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 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64,692元已分配完 結,本院遂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另債務人每月支出父 母親扶養費用各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等語
。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1年2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均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 債務人提出後憲保全公司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 薪資證明書可知,債務人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8 ,3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需扶養 父親陳進忠、母親戴麗華、未成年子女陳0任,有債務
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 父親陳進忠、母親戴麗華、未成年子女陳0任之扶養費 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2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陳進忠、母親戴麗華、陳0任扶養費用分 別為4,000元、4,000元、8,500元,其中①陳進忠、戴麗 華扶養費用部分,因陳進忠、戴麗華自109年1月起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分別為4,273元、4,27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4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11 301620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49-151頁),則陳進忠、戴麗 華扶養費用金額因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扣除渠等所領取之老人年金4,273元、4,276元 ,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268元 、4,267元為低,均堪認為合理。②陳0任扶養費用部分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吳月珍共 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732元(計算式:38,30 8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父親陳進忠扶 養費4,000元-母親戴麗華扶養費4,0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陳0任扶養費8,500元=4,732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814,219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 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 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 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 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 止,而依後憲保全公司出具之薪資列表(司執消債更卷 第131-136、138-143頁)之記載,可知債務人自109年1
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 三所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 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為814,219元,亦可認 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 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9、110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4,86 6元、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自陳其109年、110年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分別為14,866元、15,965元,因該等金額未逾上開臺南 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堪認為 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陳進忠、母親戴麗華、未 成年子女陳0任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4,000元、8,0 00元,然陳進忠、戴麗華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4,273 元、4,276元,此有上開勞保局函文檢附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①陳進忠扶養費用 部分,依上開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4,273元,再 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攤後,應以3,531元、3,897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②戴麗華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09、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老人 年金4,276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攤後,應以 3,530元、3,89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謂為合理必要 之扶養所需;至③陳0任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09、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吳 月珍共同分攤後,應以7,433元、7,983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亦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33,212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4,866元×12月+15,965元×12月)+(陳進忠部分 :3,531元×12月+3,897元×12月)+(戴麗華部分:3,53 0元×12月+3,896元×12月)+(陳0任部分:7,433元×12 月+7,983元×12月)=733,212】。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81,007元(81 4,219元-733,2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之總額為64,69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81,007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1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5-65頁、第101-105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129-1至14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2-90、1 39-203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 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 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5月6日以南市 社助字第1110599452號函覆稱:債務人及其父親陳進忠 、母親戴麗華、未成年子女陳0任、配偶吳月珍皆未具 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
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語, 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 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 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四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牌照號碼NKE-2505,廠牌山葉、出廠年限西元2021年3月、排氣量125CC之機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42,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牌照號碼NHP-761,廠牌光陽、出廠年限西元1993年、排氣量1124CC之機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1,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存款561元、 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48元、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744元、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4,523元、 台新銀行RICHART網路帳戶存款84元、 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00元、 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80元、 開元路郵局存款212元、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54元、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存款145元、 復華銀行開元分行(即現今元大銀行)存款84元、 誠泰銀行新光東台南分行(即現今新光銀行)存款500元、 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178元、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存款535元、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398元、 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存款18元、 遠東銀行存款132元、 中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5元、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921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1,692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附表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 後憲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薪資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11.09 37,935元 111.10 39,137元 111.11 37,514元 111.12 33,966元 112.01 36,051元 112.02 37,759元 112.03 41,176元 112.04 39,468元 112.05 41,176元 112.06 38,898元 合計 383,080元 平均月薪 383,080元/10月=38,308元 (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 之薪資明細表 薪資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薪資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09.01 34,879元 110.01 34,152元 109.02 33,438元 110.02 29,681元 109.03 34,879元 110.03 35,643元 109.04 33,438元 110.04 34,101元 109.05 34,879元 110.05 37,088元 109.06 34,879元 110.06 36,384元 109.07 34,291元 110.07 36,311元 109.08 34,879元 110.08 36,311元 109.09 34,203元 110.09 36,311元 109.10 34,541元 110.10 34,736元 109.11 33,100元 110.11 25,936元 109.12 32,941元 110.12 27,218元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814,219元
附表四: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94,057元 64,692元 81,007元 16,315元 3,498,811元 3,434,119元 總計 17,494,057元 64,692元 81,007元 16,315元 3,498,811元 3,434,119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814,219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733,2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111年1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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