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52號
TNDV,112,消債清,5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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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沈詩涵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詩涵自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分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8項及第7 5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 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 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三、本院審查下列事由,認應准許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計為1,761,88 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可參(見卷第23-27、43-65頁)。 ㈡又債務人於111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 清償方案,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7,864元、共分180 期及年利率4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453號裁定認可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影本可稽(見卷第67、109、113-119頁)。債務人以其 已無能力繼續履行上開清償方案為由,聲請清算,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有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以資判斷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而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6月每月可處分所得,分別為29,314元 、24,414元、29,914元、30,934元、32,674元及28,774元, 已據其提出112年1-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29-135頁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合計為25,614元【 即17,076元+(17,076元×1人÷2人)=25,614元】。 ㈣是以債務人112年1-6月每月可處分所得29,314元、24,414元 、29,914元、30,934元、32,674元及28,774元,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之餘額,均低於 每月應清償金額7,864元,足認其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之情形。
㈤再以債務人112年1-6月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為29,337元, 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5,614元後,尚有3,723元可供清 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需償還超過39年(即債務 總額1,761,885元÷每月清償3,723元÷12月=39.4年),堪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 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 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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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