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98號
TNDV,112,消債更,98,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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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頌恒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頌恒自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4,559,002元 ,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欠款48,256元,共 計4,607,258元未清償,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就金融 機構總債權提供分期清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仍無法負擔, 故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除有銀行 存款70元及汽車1輛外,別無任其他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現受雇於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 月薪資26,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395元,尚須 需支出父親扶養費4,659元、母親扶養費3,450元,實無力清 償前揭債務。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為神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神盾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0 1061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府 經工商字第1120010977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案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138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並非神盾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1月18日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 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 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卡債務本金及利息 總額為3,849,454元(其中本金1,098,845元、利息2,750,609 元),原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1,098,845元,分120期、年 利率0%、月付9,157元,或分144期、年利率0%、月付7,631 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代理人表示經債務人自行評估支出 收入後,無法負擔任何方案,也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申請更 生,故不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8-19、143-154頁),且有 台新銀行112年3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7096號函、112 年5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16815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197-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1日止,尚積欠無擔 保債務1,616,109元(其中本金415,628元、利息1,200,481元 ),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表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19-124頁);再據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0日止,尚積欠



現金卡本息993,324元(其中本金249,960元、利息743,364元 ),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458,887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3,849,4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16,109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3,324元=6,458,887元),其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1月起受雇於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基本薪資25,200元(未扣 除勞健保費1,065元)及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26,400元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3頁),且據易晶綠能系 統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 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97-9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6,400元,應 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京城銀行存款70元、1輛94年出 廠之汽車及團體傷害保險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 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汽車行照、京城銀行111年10月1 日至111年12月14日帳戶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63頁;本院 卷第45、75、59-65、159-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96、221-222頁)。基此,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應以每月薪資26,400元為據。至易晶綠能系統有限 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043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 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南區( 本院卷第25頁)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 27,395元(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 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㈤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 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債務人之父林民煜於44年2月9日出生,現年68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 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父戶籍謄本、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7、155-156頁);另依林民 煜最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 財產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1筆投資額2,490元,每年申報 股利所得約100餘元至200餘元不等,此外,並無其他所得, 此觀林民煜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83-186、223-224頁),是依林民煜之財 產及所得,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必要 。至林民煜雖於104年3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680,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0日保普老 字第112130228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 酌其領取前開給付係在8年前,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作 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情前開勞工保險給付應已幾 近用罄,故不宜列入林民煜目前財產範圍。又林民煜名下所 有之汽車1輛,係於83年出廠,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殘值 所剩無幾,故不予計入林民煜財產價值範圍,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之母黃素蓮於45年3月2日出生,現年為67歲,已逾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 75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612元等情,已據債務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黃素蓮台南土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 證(本院卷第25、157-158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開 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另觀諸黃素蓮最近三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75-177、225-2 27頁),黃素蓮除每年申報股利約100餘元至200餘元不等, 及於111年申報其他所得2,0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其名下



雖有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土地3筆,但權利範圍各為432000 之203,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7-191頁), 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黃素蓮就其所有3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價值約5,420元【計算式:(面積937.60㎡×12,100元 /㎡×權利範圍203/432000)+(面積69.68㎡×2,100元/㎡×權利範 圍203/432000)+(面積20.21㎡×2,100元/㎡×權利範圍203/4320 00)≒5,4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投資1筆1,020 元,黃素蓮名下財產總額僅6,440元,依黃素蓮前開財產及 所得,顯仍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有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至黃素蓮名下所有之汽車1輛,係於93年出廠,已超 過耐用年數甚久,殘值所剩無幾,故不予計入黃素蓮之財產 價值範圍,附予敘明。
 ⒊債務人之父母育有2名子女,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參 (本院卷第141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 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林民煜每月老人補助7,759 元、黃素蓮每月老人補助7,759元及黃素蓮每月國保老年給 付2,612元,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林 民煜之扶養費以4,65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7,759 元)÷2人≒4,659元】、黃素蓮之扶養費以3,353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7,759元-2,612元)÷2人≒3,353元】,債務 人陳報其負擔林民煜扶養費4,659元、黃素蓮3,450元,僅於 上開計算範圍內,為可採憑,超過部分,不予列入。 ㈥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及父林民煜扶養費4,659元、母親黃素蓮 扶養費3,353元,餘款1,312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 -4,659元-3,353元=1,312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 之「以本金1,098,845元,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9,157 元,或分144期、年利率0%、月付7,631元」分期清償方案, 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 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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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